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临沂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沂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
第三条行政应诉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坚持推进依法行政。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应诉承办单位,是指具体承办行政应诉事项的部门或机构。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行政应诉队伍建设,建立行政应诉联络机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开展。
第六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出庭应诉负责人是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工作质量。
第七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应当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解,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旁听庭审、现场观摩等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学习培训。
第二章诉源治理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或化解行政争议,减少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发挥本机关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作用,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加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三章应诉责任
第十三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承担相关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具体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复议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根据案情需要参与应诉工作;
(三)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
(四)被诉行政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牵头的行政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其他行政机关配合应诉。
第十四条因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由司法行政机关拟定应诉承办单位,报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批;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由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批,并将应诉通知及时转送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其根据“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登记,并确定应诉承办单位,明确应诉承办人员。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共同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应诉承办单位在收到开庭传票后,负责组织、联络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
人民法院发现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应当当庭告知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并同时通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对于具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四章庭前准备
第十九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准备以下应诉材料:
(一)答辩状或者代理意见;
(二)证据;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六)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基本信息、事实、相关依据、主要观点以及答辩请求、落款、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在答辩中提出:
(一)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的;
(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的;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
(五)应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的;
(六)被诉行政行为受其他生效判决羁束的;
(七)管辖权异议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应诉承办单位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和内容作出说明。
应诉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向其他单位调取应诉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调取或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发函调取,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行政机关审定并加盖印章或应诉专用印章后,由应诉承办单位在答辩期内提交人民法院。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最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将答辩状、证明材料、法律依据和授权委托书等应诉材料报送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四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材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人认可;诉讼进展中对案件具有影响的重要情况,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明显违法的,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自纠或调解意见。
第五章出庭应诉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职责。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应诉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倡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带头出庭应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的;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抗诉的。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涉及企业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第三十一条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十二条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应诉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3日之前,将开庭传票和确定的拟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其中至少1名应为经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行政应诉中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司法礼仪,尊重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
第三十七条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进行签字。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全程参与行政应诉案件处理,认真履行应诉职责,提升应诉技能,推动案结事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组织行政争议审前调解和解活动的,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第六章裁判履行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后,应当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应当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二)需要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三)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办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二审、再审阶段,行政机关有新的证据或书面意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
第四十二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应诉承办单位负责裁判履行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逐一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应诉承办单位报备的拟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该承办单位重新确定符合规定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四十六条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职责或未报备拟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沟通联络,健全行政应诉与行政审判、行政法律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完善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典型案例库,每年评选、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指导行政应诉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立类案办理标准,提高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质量。
第四十九条建立行政应诉工作通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对应诉案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总结,书面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建立行政应诉案件败诉报告制度。对败诉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判决或裁定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证据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一条应诉承办单位在办理应诉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行政应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作为评价内容。
第五十三条对于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表扬。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决定履行等复议事项的办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
(来源:临沂市政府)
省公安厅: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等文件规定,现对我省户籍管理有关证件收费标准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居民新立户(报货分户另立户、迁入新立户)等首次申领居民户口簿的,免收工本费;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的,每本10元;丢失、损坏补办集体户口簿的,城镇每本40元,农村每本30元;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每张5元。
二、收费单位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收费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要按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三、上述规定自2023年5月1日其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30日。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报批。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2023年4月13日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基金和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
(三)基金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措施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监督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追缴税款、滞纳金,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审计机关可以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收缴落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
(二)违反审计程序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
(七)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同时废止。
临东政字〔2023〕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上级驻河东有关单位:
《河东区“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东区“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
目 录
第一章发展基础与面临形势5
第一节 河东区“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回顾5
第二节 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13
第三节 十四五面临的机遇和挑战14
第二章 “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要求与规划目标16
第一节 指导思想16
第二节 规划原则16
第三节 规划目标与指标17
第四节 总体战略18
第三章 深化“四减四增”加快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格局19
第一节 优化国土空间开发19
第二节 打造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样板19
第三节 深化区域产业布局20
第四节 完善园区环境建设21
第五节 深入推进产业结构调整21
第六节 深入推进清洁生产22
第七节 加快产业绿色转型23
第四章 加快碳达峰进程控制温室气体排放23
第一节 推进碳达峰行动方案实施减污降碳协同治理23
第二节 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24
第三节 努力增加生态碳汇26
第四节 主动适应气候变化27
第五章 深化协同控制,改善大气环境质量28
第一节 加强PM2.5和O3协同控制28
第二节 抓好重点行业VOCs和NOx协同治理29
第三节 强化移动源污染综合防控29
第四节 全面加强面源污染防治30
第五节 积极应对重污染天气31
第六章 强化三水统筹提升水生态环境32
第一节 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32
第二节 不断完善水资源保障33
第三节 强化水生态保护修复34
第四节 强化水环境风险防范,着力保障饮水安全35
第七章 加强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治理35
第一节 完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管体系35
第二节 全面推进农用地土壤污染源头管控和安全利用36
第三节 推进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38
第四节 科学有序开发利用未利用地38
第五节 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控,开展地下水与跨界水污染防治39
第八章 加强固废生态环境治理39
第一节 提升固体废物管理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利用与处置水平39
第二节 严格实施固体废物全过程规范化管理41
第九章 加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42
第一节 加强耕地保护与质量建设43
第二节 加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力度43
第三节 强化农业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44
第四节 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44
第十章 提升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能力45
第一节 强化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45
第二节 提升辐射环境监测能力46
第三节 提升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能力46
第十一章 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46
第一节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46
第二节 大力实施生态修复47
第三节 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48
第四节 推进环境与健康工作48
第十二章 强化环境监管,构建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49
第一节 加大监管力度,健全环境监管体系49
第二节 进一步强化环境应急预警49
第三节 加强司法保障52
第四节 多措并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53
第十三章 规划实施与保障53
第一节 强化组织实施,落实目标责任制53
第二节 深入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意识54
第三节 坚持依法行政,加强环境执法力度54
第四节 加大环保投入,建立多元化环保投资机制55
第五节 因地制宜,依托科技创新55
第六节 定期跟踪,建立规划实施监测评估机制55
“十四五”时期是站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历史起点上,开启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第一个五年,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再上新台阶的攻坚期,为持续改善全区生态环境质量,全面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科学谋划“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于河东区在新起点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走好制造业城市生态文明创新之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征程中开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十三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河东区委区政府认真落实市级决策部署,以生态文明建设为统领,以水域环境综合整治和大气污染防治攻坚为抓手,坚决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全力改善河东区环境质量,目前全区环境质量总体改善。
1.污染物减排取得显著成效,污染物排放量持续下降
“十三五”期间,河东区委区政府认真落实市级决策部署,以生态文明建设为统领,以水域环境综合整治和大气污染防治攻坚为抓手,始终坚守环境质量只能变好不能变坏和杜绝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两条底线,坚决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全力改善河东区环境质量,通过建立目标责任制、专班合力攻坚、采取网格管理、针对大气污染突出问题成立专项工作组等措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在大气污染治理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方面均取得显著效果,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物减排完成率为100%,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完成率为80%,位居全市第三名。
大气污染减排方面:河东区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多次召开区委常委会、区政府常务会议等会议,研究部署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通过将河东区划分为50个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分条块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同时细化网格分工,对网格内大气污染突出问题成立专项工作组,区政府定期召开专项工作组会议,调度工作开展情况,对重点工作现场督办,并成立督导组不定时督导工作开展情况,推进一线攻坚。通过大气防治工作的推进,“十三五”期间,河东区完成全区范围内71座加油站、2座储油库、17辆汽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改造;取缔、改造外环线以内10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49台;对8台10吨以上燃煤锅炉实行超低排放改造,对558台各类燃煤小锅炉实施清洁能源改造,对3家重点工业窑炉实行再提高改造,并对周边村居和农贸市场进行排查,劝阻取消使用燃煤炉具;对580家铸造锻造锻打企业实施整治提升,全部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推动144家铸造、建材企业安装用电量智能监控系统;对小电镀、小废塑、小兔毛等土小污染企业,严格按照“断水断电、吊销执照、拆除设备、清除原料”的标准,累计清理取缔91家;开展塑料、五金行业特色产业集群整治,338家企业按照方案要求完成整改提升;分家具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化工企业、塑料制品5个行业,对41家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进行提标治理,降低污染物产生排放,对主城区17家重点VOCS排放企业实行夜间错峰生产;每年对全区建筑工地、市政施工工地落实“8个100%”措施,对拆迁工地落实设置围挡、覆盖、冲洗、密闭等治理措施,并进行常态化监管巡查,对不达标的工地落实停工、约谈、罚款措施;对外环线内36条双向两车道以上路段每天至少冲洗一次、洒水保洁3-5次,九曲街道专门配套保障车辆,对重点区域实行不间断洒水降尘,每天对54条道路进行连续冲洗洒水,做到洒水率100%;对全区烧烤单位全部落实“烧烤进院、炉具进店、油烟进管”;对城区688家餐饮业、105家露天烧烤油烟净化设备安装、使用及清洗情况进行日常检查,重点加强站点周边293家餐饮店的整治;对全区秸秆禁烧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及夜查,及时查处焚烧秸秆的行为;将全区19家专业批发市场和物流园区工作任务责任到人,重点落实好洒水降尘和车辆疏导工作;对禁限放区域进行巡查,重点做好酒店喜宴管理,严防燃放烟花爆竹。
水污染减排方面河东区从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实施河流保育、加强沿河涉水企业检查力度、加强禁养区畜禽养殖拆除力度、继续加强流域污染治理等方面入手,“十三五”期间河东区全区建成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厂4座,日处理规模达7万吨;对八湖镇56家大蒜生产脱水企业全部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实行第三方运营,数据统一上传至监控平台网站,充分利用自动设备实时监控企业废水排放情况,同时安装360度旋转监控设施,与环保局监控平台实时对接,有效遏制了环境违法行为;全区91家重点污染物排放企业依法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其中13家接入市级平台,78家接入区、镇街平台,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率和准确率分别达到92.16%和89.22%;清理取缔畜禽养殖场点633个,禁养区内967家全部停养,适养区内整改完成1350家;重点河流坚持“六个一律”,封堵城区河流污水直排口52个,河道非法养鱼网箱1024标箱;建设祝丘河流域综合人工湿地、李公河湿地2处,净水面积1500亩;投资1000万对全区主要河流及其支流实施综合整治,共清理河道及其支流26条、共计70公里、清理淤泥及垃圾12万余吨、修建沿河道路3700米;建立完善的涉水企业数据库并进行单子档备案,进一步规范管理重点涉水企业。
2.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流域水质总体向好
“十三五”期间,河东区开展了大气污染防治春季攻坚以及大气污染防治强化攻坚等专项治理行动,对工业企业、工地扬尘、燃煤污染、秸秆禁烧、油烟污染、机动车污染、道路扬尘、物流市场、汽修喷涂等环境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采取“治、限、停、关”综合施策,确保环境空气质量稳步改善,2015年至2020年连续五年大气四项主要污染物浓度整体呈下降趋势,2020年城区PM2.5、PM10、二氧化硫、二氧化氮较2015年分别下降36.84%、37.78%、65.63%、22.92%。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取得扎实成效,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河东区建立三级河长体系,分别由区、镇、村三级班子成员任河长或河段长,河长制工作全面展开,通过采取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生活污水处理率,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开展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整治,加强巡查监测等措施全面改善河流水质;2020年以来,河东区市控重点河流断面中汤河禹屋桥断面和李公河东支兰敦东桥断面持续稳定达标,水质达标率均为100%。
3.基础设施日益完善,固体废物实现闭环管理
“十三五”期间,河东区通过突出规划先行,精准施策,召开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规范化建设等现场会,对危险废物贮存要求进行划线统一,建立临沂永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宇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家管理水平高、服务质量好、贮存设施先进的综合贮存点,扩充全区危废贮存处置能力13000吨/年,畅通危废安全处置途径,切实降低环境风险;规范危险废物收集环节,建立废铅蓄电池企业2家、废矿物油收集企业1家,扩充废铅蓄电池收集能力12万吨/年、废矿物油收集能力4000吨/年;提高河东区企业固体废物规范化管理认识程度,加强思想重视程度,联合交通部门对全区43家机动车维修单位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提高管理水平;联合卫生部门对全区300家卫生医疗单位开展专项排查,将200.1吨医疗废物纳入规范化管理范围;积极推进“十三五”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规划项目,保障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解决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街镇、工业园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持续促进产废单位和经营单位落实处理危险废物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各项法律制度和相关标准规范,全面提升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水平;大力推进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和督察考核等工作,对全区各个涉及危废单位加强管理调度与检查,建立河东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评估机制,对全区28家重点产废企业以及4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每季度全面检查1次,对其他涉危险废物企业不定期检查,重点企业达标率96.4%;推进危废网格化管理,抓好产生、贮存、收集、转移、处置等各环节,实现闭环管理,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4.土壤环境大幅排查,辐射环境得到有效控制
“十三五”期间,河东区制定《河东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和《河东区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等文件,严格土壤环境重点监管单位管理,对辖区内土壤环境进行摸底检查,共梳理出九家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并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推进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组织对辖区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共完成84家疑似污染地块厂区初步调查报告的编制工作,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及污染地块名录开展排查;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通过印制《土壤污染防治法》宣传册,开展进社区、进企业等普法宣传活动,加强了群众和企业对土壤法的认知度;区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开展了《土壤污染防治法》专项学习并进行考试,促进从事土壤工作的人员尽快掌握土壤知识,在工作中落实到位,扎实推进全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切实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提升全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成效。
河东区全面开展辐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加强核技术利用单位的安全管控,每年对辖区内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协助相关单位做好辐射工作人员教育培训,督促配备必要防护器材设施,确保各类辐射工作场所规范操作,定期对企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进行检查,督促核技术应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确保应急处置措施切实可行,发生辐射安全事故能第一时间处置、报告,将事故影响降到最低。结合每年的年度评估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跟踪督导,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有效杜绝了各类辐射事故安全隐患。
5.生态环境建设不断深入,农村环境保护得到加强
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适养区,实施“三退一进”,“废水零排放”环保养殖场。实行城乡环卫一体化,村居实现“村收集、乡镇转运、市处理”垃圾清运处理体系;投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1001万元,对30个行政村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污水治理类项目23个,在村居集中的区域,建设稳定塘或小型人工湿地,受益人口达7万人。
6.环境管理机制及环境法治宣传得到创新,管理能力不断提升
“十三五”期间,河东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继续强化“双随机”环境监管,不留执法盲区,全面提升环境质量,环保执法“双随机”抽查转变了环境监管理念,创新了环境执法方式,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把握环境监管重点,抓住环境监管难点,进一步加强了环境执法监管的针对性。同时,充分利用双随机抽查系统和网格化环境监管平台,规范了环境监管行为,大大提升环境执法效率;在大气、水环境污染、固废、土壤、农村环境、辐射等方便进行专项检查,坚持工作日例行检查、“夜鹰行动”不间断夜查、节假日重点执法检查、在线监测数据全天24小时监控,不断加大刑责治污力度,保持了执法监管高压态势。通过采取昼夜间执法、环保执法大练兵、检查重点企业、查处环境信访案件、解决微信举报平台、解决12345投诉案件等督查方式,累计检查企业7000余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3000余起,处罚金额1.8亿余元,行政拘留100余人,刑事拘留260余人。
目前,河东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14个问题中,无河东区个性问题,共性问题正在按照时间节点有序进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期间转办的61件信访件,已办结销号61件,完成率100%;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期间转办信访72件,已办结销号72件,完成率100%;省级环保督察反馈52个问题中,4项个性问题已按要求完成销号,其余48项正在有序整改;省级环保督察期间转办的133件信访件,已办结销号133件,完成率100%。
另外,河东环保加大环境法治宣传,“临沂河东环境”官方微信公众号推送信息累计1350余条,微信粉丝用户12100余人,头条平均阅读量1000+,“河东环境”官方微博累计发布信息12920条。《临沂日报》《沂蒙晚报》累计发布新闻动态220余篇。
1.大气污染防治任务需要持续加强,“散乱污”企业仍部分存在,施工工地及拆迁工地扬尘问题比较突出,城区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工业企业排污监管需要加强。
2.水污染治理及环保基础设施配套滞后,市控河流断面以及部分区控河流断面不能稳定达标,河东区第二污水处理厂、汤头污水处理厂、郑旺污水处理厂虽已建设完成,但管网配套不完善,管网收集和运行运营维护仍存在短板,乡镇集中污水处理工程、稳定塘或小型人工湿地等建设工程有待扩展。
3.农村环境整治工作有待提升,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管网入户率、设施运行状态、畜禽粪污治理水平还需提升,种植业农药、化肥施用带来的面源污染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
4.土壤污染管控能力亟需加强。受制于历史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土壤污染底数不清,对污染物在土壤中的迁移规律认识不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涉及面广,部门间协调配合、数据共享不够及时。
5.配套检测能力不匹配,监管能力有待加强,技术培训有待完善,企业主体责任薄弱。
6.执法能力有待提升,各部门联动机制尚未成熟,环保工作面临人少事多问题,环保人员能力亟需提升,目前,网格化监管还不到位,存在上热下冷、层层减弱现象。网格化监管机构不全面,有的无专职人员、无专项经费,基层监管力量薄弱,镇街环境监管队伍不专业、不专职,装备水平低于监管需求。
1.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提供政治保障
习近平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思想日益深入人心,绿色发展已成为普遍共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党的十八大、十九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针对污染防治方面具体提到,“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基本消除城市黑臭水体,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推进城乡人居环境整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引领为“十四五”期间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及实施提供了根本政治保障。
2.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提供路径指引和强大动力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十四五时期,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时期,要保持战略定力,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来谋划经济社会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将有力推动经济社会向资源高效利用和绿色低碳发展全面转型,为河东区实现经济根本转型与环境根本改善提供路径指引和强大动力。
3.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明确指引
近年来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相继修订,各行业规范以及指南等相继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日益完备,生态环境保护转变到科学管理的发展时期。另外法律的处罚力度增强,为环境监管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将有效震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明确指引。
4.河东区生态环境保护成效奠定坚实基础
目前,河东区经济社会发展已由全面加速向高质量高效益发展转变,产业结构和发展方式将进一步优化,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将逐步放缓。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深入推进落实、绿色发展的持续探索将为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奠定坚实基础。
“十四五”期间,虽然目前全区环境质量总体改善,但随着经济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和人口不断增长,区域大气、水环境承载力日益趋紧,土壤、地下水、固体废物环境问题将更加突出,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压力也将持续加大,但河东区将紧紧抓住机遇,妥善应对各种挑战,在大气污染治理、城镇污水收集与处理、农村环境整治、土壤污染防治、固废综合整治等方面加大力度,将压力转变为动力,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推进绿色发展、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摆在更加突出位置,自觉把经济社会发展同生态文明建设统筹起来,进一步发挥生态环境保护的倒逼作用,加快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在高质量发展中实现高水平保护、在高水平保护中促进高质量发展,努力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多赢。
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省、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坚持以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主线,紧扣生态环境改善目标任务,凝心聚力、攻坚克难、补齐短板、改革创新,全面推进河东区生态环境建设,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努力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多赢,继续勇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为全面建设美丽中国奠定坚实基础。
一是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基本原则,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以自然规律为准则,以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为目标,树立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建设生态文明。
二是坚持低碳绿色发展,从源头抓起,形成内生动力机制,坚定不移走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之路,加快构建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产业体系。以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为引领,把生态环境保护主动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科学合理布局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加快构建绿色低碳的产业体系、能源体系和综合交通体系,有效控制重点领域温室气体排放,推动生产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
三是着力全面提升城乡环境质量,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四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保护和修复并重,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地下水的监测、监控及污染防治。
到2025年,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实现生态建设走在前列,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大幅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大幅减少,生态系统稳定性明显增强。
到2030年,生态环境根本好转,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保持良好水平,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总体形成,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系统恢复健康,绿色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形成保障永续发展的制度体系、治理能力和行为规范。重要生态屏障全面筑牢,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环境根本好转。
河东区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指标体系见表2.1。
表2.1 河东区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指标体系
序号 |
指标 |
2025年 |
属性 |
(一)环境治理 |
|||
1 |
细颗粒物(PM2.5)浓度(微克/立方米)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约束性 |
2 |
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约束性 |
3 |
地表水达到或好于Ⅲ类水体比例(%)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约束性 |
4 |
地表水劣V类水体比例(%) |
全面消除 |
约束性 |
5 |
城市黑臭水体比例(%) |
全面消除 |
预期性 |
6 |
地下水环境质量V类水比例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预期性 |
7 |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预期性 |
8 |
氮氧化物排放总量减少(吨)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约束性 |
9 |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减少(吨)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约束性 |
10 |
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减少(吨)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约束性 |
11 |
氨氮排放总量减少(吨)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约束性 |
(二)应对气候变化 |
|||
12 |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约束性 |
13 |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降低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约束性 |
14 |
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例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预期性 |
(三)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
|||
15 |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吨/万元)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约束性 |
(四)环境风险防控 |
|||
16 |
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预期性 |
17 |
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预期性 |
18 |
放射源辐射事故年发生率(起/万枚)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预期性 |
(五)生态保护 |
|||
19 |
生态环境指数(EQI) |
稳中向好 |
预期性 |
20 |
森林覆盖率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预期性 |
21 |
化肥施用量(折纯量)(万吨)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预期性 |
22 |
农药使用量(商品量)(吨) |
保持持续减少 |
预期性 |
23 |
生态保护红线占国土面积比例 |
完成市下达目标 |
约束性 |
强化生态环境统筹保护和协同治理,做到生态保护修复与环境治理相统筹,城市治理与乡村建设相统筹,流域污染防治与海洋环境保护相统筹,环境治理、生态修复、应对气候变化相统筹,做到预防和治理结合,减污和增容并重。进一步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完善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机制,形成分级负责、齐抓共管的生态环境保护格局。
第三章深化“四减四增”加快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格局
构建生态安全保护格局。划定生态红线保护区进行重点保护与修复提升,实行“三线一单”管理和强度控制。加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生态景观保护,强化水土资源和大气环境治理、自然生态空间修复,确保重要生态系统以及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按照保障区域、流域和生态安全的要求,加强湿地公园、洪水调蓄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严格管控岸线开发利用,统筹规划沂河、沭河、汤河等主要流域岸线资源,严格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集约发展城镇空间。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合理划定城市边界,科学评估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城镇化进程,合理预测城镇空间规模,明确城镇发展方向与开发边界。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建立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划定工业和生产性研发保障用地规模,建立低效产业用地治理和退出机制。
切实保护农业空间。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降低、农民利益不受损四条底线,大力发展品牌农业、实施高效品牌农业带动战略实际,鼓励农民发展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加强永久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扎实开展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划定工作,保障区域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
结合《临沂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暨“三线一单”》,河东区范围内设立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重点管控单元重点解决产业布局性大气污染、流域水环境污染和区域环境应急保障体系薄弱等问题,确保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直至市域全面达标。一般管控单元合理控制开发强度,严格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确保生态环境功能不恶化。河东区按照临沂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确定环境质量底线;根据省市资源、能源利用管控要求确定资源利用上线;根据临沂市生态环境准入管控要求,研究制定河东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到2025年实现生态建设走在前列,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大幅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大幅减少,生态系统稳定性明显增强,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依托河东区资源优势,优化区域产业布局,依托现有产业条件,发展塑料、食品、五金机械、建材、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等产业,建设临沂国际金属生态城、临沂光伏产业园等特色工业园。推动建材产业创新发展,实现木材加工、板材生产、家具制造及水泥制造提档升级,加快关键工艺装备改造和智能化改造,集中力量打造产业优势项目,推进规模化发展,培育一批特色产业集群。
按照食品“高端化、品牌化、个性化、保健营养化”发展方向,全面提升食品加工产业发展水平,高水平打造食品产业园区。大力推进特殊功能食品开发研究,发挥王飞博士科研团队优势,打造特殊人群配方食品知名品牌。
持续完善工业园区环境基础设施,提高工业园区集中防污治污水平。加快推进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建设和截污纳管。严格实施雨污分流,建立完善雨污水管网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排损,防范风险。试点推进重点工业企业污染源特征因子在线监测,提升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监控预警和应急响应能力;推进环保管家等环境服务业在工业园区示范应用。
贯彻落实《临沂市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工作方案(2021-2025)》等文件,依据安全、环保、技术、能耗、效益标准,以五金、装备制造、建材、食品、养殖等行业为重点,分类组织实施转移、压减、整合、关停任务,加快淘汰低效落后产能;用好生态环保、安全生产、节能减排“三个工具”,加严质量、技术、用地等标准,倒逼落后产能退出。
食品产业,加快推进食品产业由初级加工向精深加工、由传统加工向高新技术加工、由资源消耗型加工向高效利用型加工转变,着力引进一批产品档次高、辐射带动大、市场竞争力强的知名龙头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严控食品加工企业取水审批,严控自备水井,全面摸底大蒜加工等食品类企业用水量,全面取缔非法取水用水,倒逼企业节水、循环用水,实现水资源高效利用。
五金机械行业,按照“龙头带动、重点提升、小微集聚”思路,深入实施五金产业转型升级集中攻坚行动,走出传统产业转型“河东路径”。鼓励龙头企业发展壮大,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骨干企业。加快重点企业提标改造,以华龙铸业等企业为转型升级试点,修订完善“十化标准”,加快建设临沂国际金属生态城等产业载体,有序推进中小五金企业退城入园,培育一批特色产业集群。
装备制造产业,发展绿色铸造、精密制造、高端装备等装备制造产业。开展铸造、喷涂工艺等涉挥发性有机物防控专项整治。创新发展模式,摸索建立铸造、喷涂等表面处理共享工厂,实现装备制造业绿色、低碳、循环、集聚发展。
涉有机溶剂喷涂工艺的机械制造企业,涂装行业大力推进水性、粉末、光固化等低挥发性有机涂料替代工作,从源头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机溶剂喷涂聚集区因厂制宜建设吸附脱附焚烧或蓄热焚烧等高效处理工艺的喷涂中心,聚集区共用喷涂设施。
按照国内最严要求,提高重点行业产业准入标准、水耗能耗和环保排放标准,明确不同类型园区差别化产业准入政策。落实强化“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约束作用,建立项目环评审批与规划环评、现有项目环境管理、区域环境质量联动机制,继续推进规划环评,充分发挥环评制度源头防范作用。禁止新建钢铁、焦化等行业的高污染项目,严格控制石化化工和劳动密集型一般制造业新增产能项目;继续推动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不断提升行业清洁生产整体水平;推动产业向专业化、集群化、高端化方向发展,实现由污染粗放型向集约环保型转化,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化,由量能扩张向品质提升转化,由低价格向高附加值和优质优价转化,提升工艺技术水平和清洁生产能力。
持续推动产业结构调整。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强化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落实“三个坚决”,严控新上“两高”项目。降低碳排放强度,落实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积极推进建材、小五金、食品等传统行业绿色化改造行动,推动产业绿色发展。推行绿色清洁生产,推进园区生态改造,启动推进绿色制造,推进绿色(生态)产业园区创建、绿色(生态)示范工厂建设、绿色(生态)产品开发。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对污染严重、治理无望企业列入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并实施;加大对非法涉重金属企业排查力度,加大对排放铅、汞、镉、铬、砷、镍等多种重金属的环境管理要求。推进环保产业、环境服务业发展,在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及监测领域,推进第三方治理示范项目。排查清理“散乱污”企业。开展“散乱污”企业清理整治“回头看”。
第四章加快碳达峰进程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电力、热力、建材等重点行业制定碳达峰目标,实施减污降碳协同治理。强化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管理。落实省、市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制定实施河东区碳达峰行动方案。深入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修订完善河东区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将“三线一单”作为综合决策的前提条件,加强在政策制定、环境准入、园区管理、执法监管等方面的应用,作为区域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推动生产方式绿色化。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加强用能管理,降低消耗、制止浪费,合理有效利用能源。实施余热余压回收、中水回用、废渣资源化等绿色化改造工程,促进生产过程废弃物和资源循环利用。构建绿色化产业结构,利用降低消耗、升级改造、循环利用等方式,加快传统产业绿色化发展。
加快构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加强绿色制造体系建设,培育绿色制造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创建绿色园区和绿色工厂。严格落实上级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降低碳排放强度。
强化能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实施气化工程,落实国家节水行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提高水资源集约安全利用水平,加强城市节水,推进企业节水改造,科学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严格执行用水定额,逐步建立节水评价机制。
控制工业过程二氧化碳排放,推广使用新能源,全面推进能源消费脱碳,大力深化各领域电能替代,构建以清洁电力为基础的产业体系和生产生活方式,大幅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立绿色低碳发展的工业体系。
控制交通领域二氧化碳排放,推动交通基础设施绿色化,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统建设管理,推广节能和新能源车辆,加快淘汰高能耗、低效率的老旧车辆,推进充电站等设施建设,满足营运需求,广泛应用公路节能新技术,推广路面材料再生和废旧资源再利用技术。
控制农业领域二氧化碳排放,控制住乡村散煤污染,大力推进“乡村电气化工程”,普及太阳能、生物质能、光伏发电等技术的应用;秸秆禁烧,推广秸秆还田技术等技术,构建“秸秆—基料—食用菌”“秸秆—成型—燃料—农户”“秸秆—青贮饲料—养殖业”等产业模式,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和收贮运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在农业农村的渗透,健全“三农”自愿减排量的碳市场抵消机制,拓宽实现“三农”低碳化发展的途径。完善市场化减排政策和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让经济手段融入现代化乡村环境治理体系,提升乡村环境治理能力与活力。
控制建筑领域二氧化碳排放。构建建筑业现代生产体系,推动建筑构配件、制品和设备工业化大生产,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发展建筑装修一体化、住宅部品标准化、运行维护智能化的成品住房开发模式。支持建筑企业晋升资质等级,鼓励大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传统建材企业向预制构件和住宅部品部件生产企业转型。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产业,支持企业开展装配式建材生产,全力促进生产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信息化,在商品房住宅开发建设中大力推广应用预制叠合板、预制楼梯、预制内外墙板等装配式建筑三板技术。推动建材产业创新发展,实现木材加工、板材生产、家具制造及水泥制造提档升级。
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推行绿色办公,使用循环再生办公用品,推进无纸化办公。鼓励居民提升生态文明意识,优先购买使用节能电器、节水器具等绿色产品,主动践行绿色生活方式,节约用电用水,减少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加快快递包装绿色转型,实行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推进社区基础设施绿色化,完善水、电、气、路等配套基础设施。推动交通基础设施绿色化,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统建设管理,推广节能和新能源车辆。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充分利用楼宇、厂房屋顶等空间,大力发展太阳能,加强技术创新和集成应用,推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大力推进碳排放交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要求,积极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督导、规范发电、水泥等重点碳排放企业依规进行线上交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降碳作用。加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年度核查,配合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对清缴履约进行监督管理。
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有效发挥森林、草原、湿地、土壤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科学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充分利用坡地、荒地等国土空间开展绿化,努力增加森林、湿地等植被资源总量。坚持数量与质量并重,努力提高森林等生态系统的综合效益和整体功能。积极探索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坚持因地制宜,在适宜人工林培育的地方,积极植树造林,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在适宜自然恢复的地方,充分借助大自然的力量,恢复林草植被;在需要人工促进自然恢复的地方,采取封山育林、围封禁牧等措施,人工促进自然恢复。
构建适应气候变化工作新格局。落实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积极开展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推动适应气候变化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消除贫困、基础设施建设等有机结合,构建适应气候变化工作新格局。提升城乡建设、农业生产、基础设施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积极争取国家适应气候变化各类试点示范。加强气候变化风险评估与应对。开展气候变化风险评估,识别气候变化对敏感区水资源保障、粮食生产、城乡环境、人体健康、生态安全及重大工程的影响,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风险管理。着力增强农业抗御自然风险能力,提高农业生产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加强主要粮食作物区农业气象灾害应对防范体系建设。
配合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工作,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清单资料。加强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目标管理,做好目标执行与监管工作。
第五章深化协同控制,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继续推进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治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的治理短板,推进木材加工、包装印刷、表面涂装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深化治理;加大移动源管控力度,持续改进和更新精细化VOCs和NOx排放清单。
制定空气质量全面改善行动计划,针对夏秋季以臭氧为首要污染物和秋冬季以PM2.5为首要污染物的轻度污染天气,实施季节性差异化管控措施,稳步增加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到2025年,基本消除严重污染天气。
加快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管理体系,将主要前体物VOCs加入常规污染物监测行列,不断加强对空气质量的监控与信息公开。开展环境空气质量跟踪分析,聘请专业机构对站点周边PM10、PM2.5、臭氧等主要污染物进行深入排查,精准溯源,掌握污染来源及成因,对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追踪记录分析,编制环境空气质量指数折线图,实时掌握空气质量状况和进行趋势分析,构建NOx和VOCs治理技术体系,制定精准化、系统化的PM2.5和臭氧污染治理方案,研究PM2.5和臭氧重污染应急方案,提高PM2.5和臭氧重污染应对措施的有效性。
加大立法和执法力度,强化联防联控,加大与周边区县的协调治理能力,综合运用经济手段协同控制PM2.5和O3。
全面推进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VOCS综合治理。推广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低VOCs含量涂料、油墨、胶粘剂和清洗剂,强化含VOCs物料储存、转移输送、工艺过程、设备管线组件泄漏及敞开液面等无组织排放管控。稳步推进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改造。
按照示范带动、一企一策的工作思路,分家具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塑料熔融等行业,对全区涉气企业开展挥发性有机物产生量核查工作,建立工作台帐,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限。并根据各级文件要求,不断提升治理水平,降低污染物产生排放。
统筹油、路、车治理,实施清洁柴油车(机)、清洁运输和清洁油品行动,确保柴油货车污染排放总量明显下降。加强柴油货车生产销售、注册使用、检验维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实施在用汽车排放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开展多部门联合执法专项行动。推进老旧柴油车深度治理,安装污染控制装置,协同控制颗粒物和氮氧化物排放。
大力淘汰老旧车辆,采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严格超标排放监管等方式,大力推进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小型客车和营运载货汽车淘汰更新,加快淘汰使用稀薄燃烧技术和“油改气”的老旧燃气车辆。推广使用达到国VI排放标准的燃气车辆。
加大成品油相关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车用油品违法行为。推广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进一步推进公共交通中出租车和公交车的煤改气工作。
对全区重点企业无组织排放管控情况逐一进行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喷淋、洒水等降尘措施,完善管理台帐,对物料运输、装卸、储存、转移和工艺过程等无组织排放实施深度治理,确保物料运输、装卸、储存、转移等无组织排放全过程管控。
加强道路扬尘管理,加强道路扬尘综合整治,提高道路洒水保洁水平。建城区内垃圾、渣土车密闭运输,大力推进道路清扫保洁机械化作业,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
加强施工扬尘管理,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扬尘治理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建筑施工工地全面落实工地周边围挡、产尘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渣土车辆密闭运输“六项措施”,做到施工现场100%围挡、路面100%硬化、驶出车辆100%冲洗、运输车辆100%密闭、裸露物料100%覆盖、特殊作业及扬尘地块100%喷淋洒水、出入口路段100%清扫洒水、暂不开发土地100%绿化“八个100%”,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
加强工业料场堆场管理,城区周边防水卷材、混凝土搅拌站、沥青搅拌站等行业企业堆场进行密闭化改造,督促工业企业严格执行环评及排污许可证要求,加强工业料场堆场管理,对厂区内各种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存放、运送、装卸流程实施管控,防止扬尘污染。
加强城市裸露土地管理,实施城市裸露土地绿化覆盖工程。加强对城市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城区道路两侧和城区河道两侧的裸露土地硬化和绿化。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对裸露地面绿化工作进度进行定期调度,实现城市裸露土地绿化全覆盖。
强化秸秆焚烧管控,坚持堵疏结合,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全面加强秸秆综合利用,以玉米、水稻秸秆处理为重点,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和收贮运服务体系建设,积极争取建设秸秆收储点(中心),进一步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全区范围禁止户外燃烧秸秆,严防因秸秆露天焚烧造成区域性重污染天气。秸秆焚烧管控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以乡镇为单位、村为基础、村民组为单位的网格化管理责任制,将责任层层落实,包到村、包到户、包到人、包到具体地块,制作秸秆焚烧网格化责任人图表,压实责任、严防死守,强化督查巡查,实现监管秸秆焚烧全覆盖。
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减排措施,做好重污染天气应急联防联控,按照区域预警信息,同步启动应急响应。
减少冬季施工工地土方作业,强化施工工地扬尘环境监管;遇有大风、重污染天气,加大道路冲洗、洒水、清扫频次;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机制,有序推进重污染期间企业生产调度,并强化工业企业排放监管,对重点企业做到“全天候、全方位、全过程、全时段、全覆盖”监管,确保治污设施稳定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鼓励市民绿色出行,降低重污染天气机动车使用强度。
开展重污染天气应急演练,为实战打下基础,确保在重污染天气发生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应对重污染天气。
第六章强化三水统筹提升水生态环境
持续推进工业水污染防治,加强工业污染防治与环境监管。严格执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环境准入制度,根据水质目标、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要求,明确各水体、区域环境准入条件,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统筹推进入河排污口排查和考核断面整治,全面掌握入河排污口的数量和分布,根据生态环境部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和要求,对各类排污口进行溯源分析和建立入河排污口名录,统一编号,全面掌握入河排污口的数量和分布,并按照实施方案进行“一口一策”管理。完善入河排污口监管工作体系。通过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等工作,形成权责清晰、监控到位、管理规范的入河排污口监管工作体系;完善河流断面水质监控预警及联防联控机制。
加强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升现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确保持续稳定达标;对未建设污水处理厂的乡镇因地制宜的采取就近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污水处理厂、建设小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氧化塘等治理工程以提高村居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率;逐步推进农村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打包专业化运行,确保稳定达标运行。
继续开展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深入落实“河长制”“湖长制”,扎实开展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全面做好沭河、汤河、管仲河、黑河等河流的生态治理修复,综合开展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抓大顾小,对重点河流、支流进行统一规划治理,依托临沂国际生态城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确保2025年底市控重点河流汤河流域、李公河流域达到Ⅳ类以上水质,城区基本消除黑臭水体。强化畜禽粪污和农药化肥污染防治加快农村畜禽养殖农村面源污染治理,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加快农村黑臭水体综合整治。
严格用水管理,依法推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建立重点监控用排水单位名录,对用水大户取水、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强化取水许可审批,从源头上抑制不合理的用水需求。加强农业节水,重点开展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农业。推进工业和城市节水。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项目,鼓励发展节水高效、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加快城镇供水管网改造,积极推广使用节水器具;推进工业企业再生水循环利用,重点推进高耗水行业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继续推广园区串联用水和企业中水回用、废污水“零排放”等循环利用技术。在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领域优先使用再生水。
“十四五”期间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在水环境改善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水生态保护修复,注重“人水和谐”,让群众拥有更多生态环境获得感和幸福感。强化湿地恢复与建设。河湖缓冲带生态建设。河湖水域生态保护恢复。
根据水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以湿地等水源涵养功能区的保护为重点,加强重要水源补给生态功能区保护,采取建设绿地、透水铺装、砂滤、土壤渗滤、稳定塘、人工湿地、生物浮床、河湖缓冲带、生态沟渠等综合措施确保水源涵养区现有规模不再萎缩,保证其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同时在河道等穿越城镇区域,划定河道保护红线,借助岸坡空间,沿岸绿地公园,沿线人工湿地等拓展河道的生态空间;以流域为单元,利用线性河道串联农田、林地、湿地等空间要素,挖掘区域景观风貌,文化本地,重塑水生态景观,为区域旅游等经济做支撑。
全流域现状调查为基础,以问题为导向,坚持“大流域统筹、小流域分区、差异化施策”的流域治理思路和“水资源、水安全、水空间、水用途”等水生态系统治理体系,从水源保护涵养区入手,尽可能地利用自然的特性和机理,系统统筹区域要素,保护河流空间,修复河流自然恢复力,实现对入河污染物“源头减排、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的全过程控制,并通过建立入河污染物--水质目标响应关系模型,以水环境容量为约束,科学提出分区、分期治理措施及治理标准,进行控制小流域单元划分,把复杂的流域水环竟问题分解到各小流域单元,做到“精准施治、一河一策”。
加强水生态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水生态监测体系,重点监测湿地、水生生物及其生境要素,建设流域水生态数据库,构建基于水量调度的生态效益监测评估反馈体系,为优化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提供科学依据;建立区域水生态保护监测预警机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监管组织机构及多部门协调机制,建立流域水生态保护管理和制度体系,提高水生态保护监管能力。
督促推进河长制网格化工作机制等相关工作,明确各级政府、企业和园区的水污染防治责任,通过年终考核、日常巡查等工作予以检查和确认。采取抽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确保生活、工业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水达标;建立污水处理责任单位黑白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从严从重打击违法排放和违法排污现象。落实水环境质量、水质超标污染补偿和涉水环境问题通报制度,推动水污染治理。
第七章加强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治理
落实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制度,完成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准入管理、土地征收、收回、收购监管等工作。落实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措施。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制定辖区内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工作计划,督促相关责任主体编制实施风险管控方案。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强化涉及污染地块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所有涉及污染地块(包括疑似污染地块)的新(改、扩)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有关要求对建设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和评估,提出防渗、监测等污染防治措施,控制、减轻或治理土壤环境污染,以满足土壤环境管理的相关要求,建立完整的行业监管体系。
持续深入开展重点重金属企业排查整治工作,有效防止重金属污染物进入农用地,开展粮食产区、蔬菜基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土壤环境质量动态监测,强化被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和被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环境风险控制。以城市周边、重污染工业企业、集中污染治理设施周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废弃物堆存场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综合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确保土地转换用途后的安全利用。加强土壤环境全过程风险防控,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全部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开展土壤、地下水污染协同防控。掌握土壤环境变化情况,加大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严肃查处向农用地倾倒、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固体废物、工业废水(尤其是含重金属的废水)、医疗污水等违法行为,要加强农田灌溉用水监测监管,确保灌溉用水达标,严防灌溉用水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要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积极推进农药化肥减量行动,突出抓好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要依据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成果,按照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对符合条件但尚未列入永久基本农田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进行严格保护;对严格管控类耕地,要依法依规采取措施,确保全部达到调整种植结构或退耕还林还草等要求,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对安全利用类耕地,要全部采取有效的安全利用措施,有效降低农产品污染风险;建立完善分类管理台账,掌握地块分布、污染防治责任人情况,规范安全利用措施,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方法、程序,及时开展安全利用成效评估,持续改善和优化安全利用措施。
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和超标农产品应急处置预案,规范处置程序,强化技术支撑,加强处置能力建设。对突发舆情,要加强宣传引导。要第一时间处置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企业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等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减少土壤污染。要对受污染耕地开展农产品临田检测,对尚待认定的疑似严格管控类耕地农产品开展重金属污染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健全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后期管理等环节,属于长流程管理,需要较长周期,与土地开发利用时限的矛盾突出,管理程序、管控节点等存在优化空间。“十四五”期间,需进一步完善并优化部门间特别是自然资源部门联动监管,合理设置管控程序和节点等,重点解决治理修复与土地开发之间时限矛盾问题。严格管控治理修复过程中二次污染。针对区域土壤类型、污染物特征、城镇化建设需求等,建设污染土壤集中处置中心,积极探索治理修复后土壤资源化利用模式。
按照科学有序原则开发利用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禁止在未利用地上随意排放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固废、危险废物等,建立未利用地联合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土地利用和环境违法行为,并按照各自职责对因违法排污、不当开发利用造成未利用地土壤污染的行为进行查处;将纳入耕地后备资源的未利用地作为巡查重点,确保“占补平衡”用地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针对未利用地大多分布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特点,可以借助遥感卫星、无人机等监控手段实施大范围筛查,结合地面人工核查,提高监管效率;因不当利用或非法排污造成未利用地土壤污染的,污染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污染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等经济和法律责任。
针对地质因素和人为污染造成水质超标的地下水区域,科学分析水质,研究制定地下水污染防治等方案。以土壤重点监管单位为重点,开展防渗情况排查和检测,对渗漏严重的提出防渗整治措施,制定全面推进重点污染源防渗工作的措施,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开展地下水污染渗漏监管执法工作。针对城镇污水管网渗漏情况,研究污水管网渗漏排查和检测技术,结合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快城区污水管网更新改造,完善管网收集系统,减少管网渗漏。
建立地下水污染地块动态清单,健全部门联动监管机制。加强地下水污染修复制度落实,逐步完善限期修复达标制度,提升地下水环境管理水平。按照上级相关要求,落实好地下水的摸排和治理工作。加强重点工业行业地下水环境监管,定期评估重点工业企业及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定期检查地下水污染区域内重点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状况。
第八章加强固废生态环境治理
继续拓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途径,完善固体废物收集网络,根据固体废物种类采用清洁生产、分类收集与处理的方式,有效实现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
第一节提升固体废物管理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利用与处置水平
采用先进技术,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通过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可回收资源进行再利用;有效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水平的提高。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大力推广生活垃圾环保装备企业的建立,改善生活垃圾焚烧单一的处理模式,建设以焚烧发电、厌氧处理等资源化处理方式为主、填埋为辅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
深入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建设多元化利用途径,推动企业资源整合,发挥内部协调机制与信息共享平台的作用,构建企业固废与产品之间的科学产业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对于工业危险废物,积极开展企业内部消化、企业间优势互补和外部市场开拓的多种利用途径。在工业园区或工业相对集中的区域、小微企业聚聚区,建立集中的危险废物综合贮存点,就近对周边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暂存,统一采取安全处置或利用措施,建立和完善电子废弃物、废矿物油等收集回收网络,积极建设电子废弃物、废矿物油资源化利用项目,提高废弃物、废矿物油的综合处理能力,切实提高企业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水平,确保全区抽查合格率不低于95%。
进一步完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体系,借鉴生活垃圾“村收集、镇转运、市处理”的成功经验,对医疗废物采用类似模式进行收集、转运和处置,推动医疗废物“小箱进大箱”,实现城镇和农村地区医疗废物收集全覆盖,实现医疗废物100%集中安全处置。
推进科技智慧化管理基础工作,建设完成固废危废业务管理子系统,全面覆盖区内监管的产废、处置企业,对固废危废信息申报、经营许可审核流程、在线收集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材料及审核、重点企业污染减排监管、环境统计等工作进行综合化管理,实现无纸化办公,简化办理过程,提高对固废危废的监管水平。
严格环境准入,科学合理布局。严把涉危险废物项目环境准入关口,严格涉重金属项目的审批。进一步加严涉固体废物尤其是危险废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质量要求,并将其纳入市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考核范畴。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扎实做好危废申报登记工作,按照产生即申报为原则,逐步扩大申报企业范围,结合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环境统计工作,分别建立健全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清单和拥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单位清单。在此基础上,结合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清单,建立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清单,并将上述清单纳入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加强危险废物环境执法检查,督促企业落实相关法律制度和标准规范要求。对辖区内全部产废单位、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考核,逐步将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情况纳入地方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的指标体系中,落实监管责任。推进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将违法企业纳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违法失信名单,实行公开曝光,开展联合惩戒。依法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范围。
强化能力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加强人员培训和人才培养,切实提升队伍整体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结合国家对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和建议,加强危险废物鉴别能力建设。结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相关内容调整,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提高疑似危险废物鉴别能力,有效保障辖区内疑似危险废物的及时鉴别和合理处置。
第九章加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
切实保护农业空间。立足河东农业大区、产粮大区实际,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降低、农民利益不受损四条底线,鼓励农民发展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加强永久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扎实开展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划定工作,保障区域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
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耕地用途管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严禁违规占用耕地和违背自然规律绿化造林、挖湖造景,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建立健全耕地数量、种粮情况监测预警及评价通报机制,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严格管控“非粮化”。改善撂荒地耕种条件,有序推进撂荒地利用。明确耕地利用优先序,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特别是保障稻谷、小麦、玉米等物种植。强化土地流转用途监管。
全力实施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通过建设污水排放管网和安置污水一体化处理设施,将污水通过管网收集至一体化处理设施进行有效处理。继续开展“千村美丽、万村整洁”行动,结合农村“厕所革命”全力推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确保所建小污设施实现良好运行。开展农村黑臭水体整治,按照省厅要求,编制农村黑臭水体治理方案,全面治理农村黑臭水体,实现农村彻底消除黑臭水体的目标。深入推进生态文明示范镇村创建,加强创建与环保重点工作的协调联动,农村环境面貌明显改善。
推动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林业废弃物、农产品加工副产物等农林废弃物高效利用。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坚持农用优先,加大秸秆还田力度,发挥耕地保育功能,鼓励秸秆离田产业化利用,开发新材料新产品,提高秸秆饲料、燃料、原料等附加值。加强畜禽粪污处理设施建设,鼓励种养结合,促进农用有机肥就地就近还田利用。因地制宜鼓励利用次小薪材、林业三剩物(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进行复合板材生产、食用菌栽培和能源化利用,推进农产品加工副产物的资源化利用。
持续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持续优化肥料投入品结构,增加有机肥使用,推广肥料高效施用技术。积极稳妥推进高毒高风险农药淘汰,加快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和高效大中型植保机械,因地制宜集成应用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进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使用。
循环利用农业废弃物。支持发展种养有机结合的绿色循环农业,持续开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加强规模养殖场粪污治理设施建设,推进粪肥还田利用。全面实施秸秆综合利用行动,健全秸秆收储运体系,提升秸秆能源化、饲料化利用能力。加快普及标准地膜,加强可降解农膜研发推广,推进废旧农膜机械化捡拾和专业化回收。开展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
加强污染耕地治理。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实施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管理。对轻中度污染耕地加大安全利用技术推广力度;对重度污染耕地实行严格管控,开展种植结构调整或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深入实施耕地重金属污染防治联合攻关,加强修复治理和安全利用示范。巩固提升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水平。
第十章提升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能力
加强核辐射安全宣传教育。深入涉源企业、医院进行环保宣传并对从事辐射使用的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使他们掌握辐射安全和防护的专业知识,切实增强做好辐射使用和管理工作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提高辐射环境污染防治能力,确保辐射环境安全。
加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监管和处罚力度。严把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竣工验收关,坚决控制新辐射污染源产生。全面开展辐射装置现场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放射源、射线装置单位的使用现状登记检查,做到“一企一档”。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完善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增加应急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急监测和处置突发性辐射事故的能力,有效地控制放射性事故的发生。
实施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全区所有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标准化考核。积极督促各单位对照标准化建设要求,逐条开展自查自评,逐项整改提升。将标准化建设要求融入辐射项目环评审批、许可证核发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中,基本实现标准化建设工作常态化和制度化。
加强核查,积极发挥标准化建设成效,对各利用单位进行监管核查。
加大资金注入,购置专用高纯锗谱仪、γ相机、机器人、无人机等高精尖应急监测装备,建成车载应急监测平台和系列抢险救援设施,加大监测人员力量,培养专职人员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核与辐射进行监测。
强化应急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应急处置水平。不断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层层夯实应急管理责任,依托放射源专项检查行动和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等工作,逐个督促核技术利用单位,不断健全自身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应急主体责任。
第十一章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针对全省自然保护地面积偏小、类型单一、破碎化严重、管护能力偏弱以及生态破坏等问题,按照“多还旧账,不欠新账”的原则,大力推进生态系统结构性修复和功能性修复。
划定生态红线保护区进行重点保护与修复提升,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和强度控制。加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生态景观保护,强化水土资源和大气环境治理、自然生态空间修复,确保重要生态系统以及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按照保障区域、流域和生态安全的要求,加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洪水调蓄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严格管控岸线
开发利用,统筹规划沂河、沭河、汤河等主要流域岸线资源,严格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将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等纳入生态保护红线。不断完善生态红线监控与评价考核体系,确保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减少、功能不降低、性质不改变。
打造小流域生态保护带,推动流域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继续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完善修复长效机制,建立监管系统和成效评估;修复人工湿地与河库、河湾生态系统,加强水源涵养、地下水压采、农林水系统综合整治,提升生态环境容量;实施国土绿化工程,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继续推进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
加强生态保护与系统修复,系统编制河湖水系保护方案、湿地修复涵养方案、非建设空间布局方案、绿地公园布局方案,全力打造高品质城市环境。深入实施“生态大水网”工程,启动沭河生态治理工程规划设计,加快沂沭汤河湿地生态走廊建设。严格落实“林长制”,深入开展国土空间绿化行动,提升生态敏感区涵养补给能力,开展林木保护与植被治理改造。推动汤河国家湿地公园、沂沭河国家湿地公园涵养与修复,采用海绵城市理念,引入植草沟、下沉式公园等低影响开发措施,提高湿地系统调节能力。完善城乡绿地系统建设,优化城市绿地布局,加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绿廊、城市湿地及城郊大环境绿化建设,打造宜居、宜养、宜游“公园城市”。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从国土空间加强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划定保护红线,建设和保护动植物保育区,如鸟类栖息地,水生植物栖息地,陆生动物栖息地,植物保护区等。
首先,试点进行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疾病的环境健康专项调查,通过公共健康损害事件中的环境因素调查,形成科学严谨、积极有效的环境健康调查工作机制,构筑环境健康损害的预防、预警、应急体系。将健康影响评估作为核心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强化建设项目和现有企业环境风险评估和监管,针对高危企业开展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评估,提出防止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避免造成生态破坏等方面的对策措施;以环境污染健康损害风险为约束指标,确定重点开发区域环境风险,在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合理规划城镇和产业布局,划定“健康红线”,引导人口分布到合适居住的区域。对于已经发生或者具有潜在公共健康损害风险的区域,严格实施环境准入政策;对于污染场地修复后再利用的区域开展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加强未开发利用污染场地的环境管理,根据后续土地利用目的开展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并发布重污染场地的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结果;将解决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作为环境绩效评价和考核的重要指标,建立以健康效益为重要内容的环境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和城市规划中严守“健康红线”。
加大监管力度,落实项目建设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通过强化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的监管,加大建设项目环评批复环保措施的执法监管和跟踪检查力度,解决环评批复环保措施落实不到位问题。制定着实有效的制度框架、规范各项工作流程、强化监察监督的作用,发挥排污许可证核心制度的作用。实施环境监察网格化监管,建立“全面覆盖、层层履职、网格到底、责任到人”的环境监管模式,继续完善与其他区域应急联动机制。
推进企业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常态化。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全方位、无死角、常态化”的工作要求,严格规范全域环境风险企业环境应急管理工作,切实督促企业落实环境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隐患排查与治理,规范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强化环境应急演练和应急培训,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全面提高企业环境安全防范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针对发现问题要进行拉条挂帐,逐一对账销号,并适时开展“回头看”,切实督促企业完成整改到位,确保做到隐患排查全覆盖、无遗漏,实现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常态化。生态环境部门要制定全年环境隐患排查计划,建立排查档案。
全面推进区域环境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积极推进区域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应急资源调查,精心部署、深入摸排、精准研判,强化资金、人员、技术保障,确保工作落实落地。
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切实落实《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建立并完善区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督促工业园区和重点风险企业抓紧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结合行政区域环境风险评估,全面普查本辖区所有环境风险企业,以及涉及环境风险物质的加油站加气站、集中式污水处理厂、集中式垃圾处理设施、危废经营单位、石油天然气管道等重点风险单位,督促其完成应急预案并备案,制定河东区废弃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方案。对河东区危险化学品规模以上企业进行检查,排查环境安全隐患,防止出现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预警机制。加强对工业园区、相关流域等重点环境区域的环境监测,完善环境风险防控和预警机制,一旦发生异常,要组织分析研判,并向政府提出预警建议;落实跨界流域通报机制,一旦上游行政区域发生可能影响下游水体安全的突发环境事件,要第一时间通报下游行政区域,以便下游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预警;对汛期、雨雪冰冻时期、重大活动等突发环境事件易发期和敏感期,以及突发环境事件频发的区域流域和重点行业,开展提示性预警;及时获取涉饮用水安全、有毒有害气体释放等关系公众健康的苗头性信息,实现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提前预警。
不断提升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按照生态环境部相关要求,提升环境应急能力水平,切实在人员配置、环境应急指挥系统、应急交通工具、应急防护装备、应急调查取证设备、办公设备等方面加强建设,力争达到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三级标准要求。加强应急监测能力建设,要认真分析、总结本地区突发环境事件原因、类型以及污染因子种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购置应急监测设备,为应急处置决策夯实基础,力争第一时间开展监测。在应急保障上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人员、车辆、仪器设备等资源的调配及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做到心中有数,提高防控能力。确保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严格报告信息,认真落实“五个第一时间”要求,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应急响应,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
强化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认真落实《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严格执行应急值守工作纪律和信息报告制度程序。严格执行应急值班制度和值班纪律,确保双人双岗24小时在岗值班,保持联络畅通。值班室要张贴应急响应流程、信息报告内容和程序等制度内容。应急预案、值班记录、应急工作有关规定及操作手册等放在值班室办公桌显要位置。办公电话、打印机、传真机、床铺、被褥等设施设备配齐配全,保证值守工作正常开展。规范信息报告,按照省委、省政府和生态环境部要求及时上报信息。报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时,要报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周边敏感点、特征污染物、污染程度、采取措施、监测结果、处置经过与结果等信息,并附有现场照片、视频、现场地理和监测点位示意图等,力求内容完整详实。加强值班人员业务培训,熟悉工作程序和操作流程,确保信息上下畅通。
加强应急演练和应急培训工作。要结合预案,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演练可以合理规划组织不同类别、频次、规模和方式,以及跨区域、跨部门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比如桌面推演、研究型演练、无脚本演练等多种形式,提高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业企业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的协同配合和实战处置能力。演练后要做好演练评估,验证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演练中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1次,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的应急管理政策和业务培训每年开展1次,主要通过政策解读、案例教学、桌面推演等形式开展环境应急管理政策业务培训和学习,进一步提升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水平。
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强化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侦办,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起诉力度,加强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
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推进环保政务公开,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发布城市空气、城市噪声、重点流域水质、污染事故、环保政策法规、环保项目审批和案件处理等环境信息。推进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增加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加大社会舆论监督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12345”环保举报热线的作用,拓宽和畅通群众举报投诉渠道。
强化组织领导,建立环保目标责任制,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推进规划落实工作,建立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建立工作协作机制,对环境保护主要任务和指标实行年度目标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领导小组要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具体环保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问题,确保实现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着重加强环保队伍建设,提升环境评估机构能力。提高人才素质,打造一流队伍,加快环境保护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
一是紧紧围绕全区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和工作难点,强化意识形态主动引领,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唱响生态文明建设主旋律,打好环境宣传舆论主动仗,讲好河东生态环境保护故事。二是通过深入开展一系列主题宣传活动、生态环境保护科普活动等形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进学校、进农村、进社区、进机关、进单位、进企业,引导社会自觉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养成绿色生活习惯,以实际行动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三是充分利用微信、微博、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台及短信平台、政府政务公示栏、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媒体形式,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升生态环境信息发布的传播力,逐步提升群众环保护意识,使生态环保理念融入市民生活方式与行为模式。
进一步强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地位和责任,提高环境执法的执行力和权威性,规范执法行为和程序,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现场执法体制。加大环境信访工作力度,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加大处罚力度,彻底扭转“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加强部门协调,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完善环境执法制度,强化现场执法检查;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追究制,加强对环境执法活动的行政监察。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完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依法推动规划环评,充分发挥规划环评在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资源开发、产业结构调整等重大决策制定与实施中的作用,从源头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强排污许可证的动态管理。
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力度,多渠道筹措工程项目资金,建立多元化环保投资机制,建立环保投资稳定增长机制。充分发挥财政专项环保资金投入的引导带动作用,以第三方治理、PPP等模式引导更多社会资本进入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治理领域,缓解政府资金筹措压力。
充分发挥科技的作用,增强科技攻关,为决策、管理、治理提供有力的支撑,调动企业在创新方面的活力,带动生态环境产业革新,比如土壤污染点位排查、危废处置台账、技术共享平台、自动监测、工况用电等智能化环保设备与监管平台。通过引进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实现清洁生产;与国内外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开展环境科技合作与交流;结合临沂实际提出环境保护科研问题,认真开展研究,寻求解决途径,全面推动环境保护科技工作。
根据规划要求和目标,落实任务和项目计划,强化组织、工程和资金管理。强化组织管理,建立有效的投资评估制度和专家参议制度。建立规划目标、措施和效果的定期检查、评估和协调机制,定期发布监测评估结果,保障“十四五”规划的顺利实施。
临东政办字〔2023〕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河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直有关部门、上级驻河东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河东区矿产资源开采加工集中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东区矿产资源开采加工集中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加工行为,加强矿山生态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推进矿业秩序不断稳定向好。根据《全市矿产资源开采加工集中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临自然资规发〔2023〕9号)经研究,决定开展河东区矿产资源开采加工集中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发展理念,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坚决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加工矿产资源行为,切实规范市场秩序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国家财产权益。
二、工作重点
矿产资源开采方面。重点整治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不按批准矿种开采、擅自启用开采已经关闭取缔矿井和废弃矿井等盗采矿产资源行为。
涉矿施工项目方面。重点整治工矿废弃地复垦、地质环境治理、设施农用地、临时用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等项目实施过程中或假借项目工程名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土石料有剩余且利用方案不合理的项目、持证矿山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不到位等问题。
砂石开采加工方面。重点整治风化砂、旱砂、机制砂原料、建筑用石料、饰面用石料、石子加工原料等砂石资源的开采、工环节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违法线索办理情况“回头看”方面。对2022年查处的新增非法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案件进行“回头看”,逐一审核销号。
三、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为三个阶段开展,从2023年3月开始,到2023年12月底结束。
(一)部署排查阶段(2023年3月底前)
各镇街、开发区要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工作落地落实。请于4月8日日前将本镇街、开发区的分管领导和联络员名单报区工作小组,4月10日前将本镇街、开发区专项行动方案报区工作小组。自4月起,每月13日和28日前将本镇街、开发区专项整治行动半月报告报区工作小组(联系人:覃达坤,联系电话:8080667)。
各镇街、开发区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非法采矿点、涉矿工程项目、砂石开采加工点进行拉网式排查,建立持证矿山检查台账、非法采矿问题排查台账、涉矿工程项目台账、砂石开采加工排查台账,要分类建立问题清单、整改清单、责任清单,于4月12日前报区工作小组。有关台账、清单要动态更新,有新增即时上报区工作小组。
(二)集中整治阶段(2023年4月至11月)
对排查出来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进行集中整治。一是严查持证矿山违反矿产资源、生态环保等法律法规行为。要及时立案,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符合吊销许可证情形的,及时上报原发证机关处理。对关闭取缔矿山,相关部门要注销(吊销)有关证照,停止供电、供水、供民用爆炸物品,拆除电源和地面设施,炸毁封闭井口,填平场地,恢复地貌,监督矿山企业及时进行修复治理,并加强日常巡查。对长期停产停工的矿山,要严格落实综合管控措施,明确巡查责任人员,严防明停暗开。二是严查以项目施工为名违法违规开采行为。对借项目施工名义非法采矿牟利的,立即责令停工,依法对施工单位立案查处,依法依规对项目监管审批情况进行责任倒查。对出现重大典型、影响恶劣违法案件的镇街、开发区,由上级监管部门进行约谈,依法依规追责问责。三是严查非法采矿行为。对巡查发现,舆情、举报反映属实的盗采矿产资源问题,要及时立案,按照“行刑衔接、顶格处理”的原则,依法依规从严查处。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盗采人员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难以查明违法主体的,由乡镇政府组织进行修复治理,防止死灰复燃。对收购、存放、运输、加工、销售盗采矿产品,以及为盗采人员提供住所、电力、机械设备、运输工具、民用爆炸物品等条件的行为,有关部门要按职责要求严格查处整改。四是严查砂石开采加工违法违规问题。对决定取缔的砂石开采、加工单位(个人),实施断水、断电、封闭等措施,依法彻底拆除,做好土地复垦和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6月底前关闭整改到位;对决定保留的砂石开采、加工项目,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要联合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要停止生产,逐一制定整改方案,由镇街、开发区作出书面承诺,严格落实整改措施,11月底前完成整改,通过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期间擅自恢复生产的,依法关闭拆除。
(三)检查验收阶段(2023年12月)
区工作小组对各镇街、开发区专项行动进行检查验收,督促指导各地将排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整改到位,实现问题动态清零;总结建立长效机制,对各镇街、开发区专项行动开展和日常执法监管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各镇街、开发区总结报告要于2023年11月20日前报区工作小组。
四、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负责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严厉打击私挖乱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等涉及犯罪的非法采矿行为,以及涉砂涉矿等黑恶犯罪。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专项行动工作,并负责对涉矿项目、砂石加工违反《矿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违法违规问题的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据《环境保护法》对砂石开采加工项目和持证矿山的环境污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水务部门负责企业用水监管,严查砂石开采加工企业违法违规取水用水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据《矿产资源法》对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行为进行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持证且合法生产的非煤矿山及尾矿库安全隐患摸底排查治理,查处整改安全隐患。
供电部门负责组织梳理排查矿产开采、加工类企业用电情况,加强行业用电管理,对非法开采加工矿产资源项目和企业停止供电,并配合好相关执法行动。
各镇街、开发区是矿产资源开采加工集中清理整顿专项行动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同志为本辖区第一监管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巡查、报告、查处、整改、销号的闭环管理机制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本次集中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区级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工作小组,对各镇街、开发区开展统筹协调和督查指导。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区自然资源局,负责推进专项整顿行动具体工作。各镇街、开发区要高度重视,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科学制定有力有效的方案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压实工作责任,紧扣时间节点,全面推进专项行动有序开展,6月底前要将存量问题彻底整改到位。
(二)强化督导检查。区工作小组将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对镇街、开发区工作部署和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网络舆情、12345反映2次及以上的案件现场督办,对镇街、开发区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定期通报。对整治效果不明显、没有抓住典型案例的,将提请区政府约谈镇街分管负责同志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各镇街、开发区要根据专项行动工作的开展情况,定期组织调度推进会,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精准推动突出问题整改。
(三)严格追责问责。对发生被媒体曝光、上级通报等,造成恶劣影响的镇街、开发区,对推进不力或新增违法违规问题频发的镇街、开发区,区工作小组将严肃追究责任,并移交纪委监委调查处理。
(四)健全长效机制。推动共同责任机制落实,强化属地政府保护矿产资源的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各职能部门共同责任,夯实乡镇(街道)属地监管责任,充分发挥村居两委发现制止盗采的前沿阵地作用。健全多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着力构建“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早整治”工作机制,把监管延伸到“神经末梢”;充分发挥科技监管优势,综合运用“人防+技防”手段,构建“天上看、地上查、网上管”的全方位、立体化监管网格;建立常态化打击非法采矿工作机制,完善有奖举报机制,及时总结提炼专项行动中好的经验做法,形成科学有效制度机制,努力实现长效常治。
附件:河东区矿产资源开采加工集中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工作小组
附件
河东区矿产资源开采加工集中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工作小组
组 长:巩学全 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
成 员:于富春 河东公安分局食药环侦大队大队长、四级高级警长
王明晖 市自然资源综合执法支队河东大队大队长
李 磊 区自然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主任
王 云 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河东大队大队长
胡文晓 区水务局副科级干部
苗俊卿 区市场监管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张友建 区应急管理局一级主任科员
王 楠 河东交警大队副大队长
邹 兵 河东供电中心五级职员
李培堂 九曲街道党工委副书记
刘广千 汤河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
赵西兵 郑旺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
宋金雷 八湖镇党委委员、副镇长
杨 博 汤头街道社会公共服务中心主任
吕 飞 太平街道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
刘守宽 河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副主任
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区自然资源局,王明晖任办公室主任,李磊、王洪欣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作小组不作为区委、区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自行撤销。
临东政任〔2023〕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区政府决定,任命:
张弢为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任;
邢璐为国防动员办公室主任;
宋光发为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高明为区林业发展中心主任;
丁一为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
侯宝林为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主任(试用期一年);
王德刚为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副主任;
张连辉为临沂河东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周玉博为临沂东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王沂琳为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免去:
陈宏伟的临沂河东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
张弢的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宋光发的区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黄云霞的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主任职务;
侯宝林的区林业发展中心主任职务;
王德刚的临沂东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
周玉博的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
蒋圣国的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朱建忠的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职务;
訾爱梅的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8日
临东政字〔2023〕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直有关部门单位,上级驻河东有关单位:
现将《河东区推进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东区推进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54号)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的实施意见》(临政字〔2020〕135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遵循“既有利于基本建设,又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扎实推进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提前发现保护地下文物遗存,在土地供应前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二、适用范围
(一)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的;
(二)占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
经考古资质单位踏查确认,对既有地下管线、道路、广场、绿地、厂区等建设工程进行改造,施工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或原有深度已挖至生土层的,可不进行考古勘探。
三、具体流程及责任分工
提倡尽快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建议在项目立项、编研之前完成,如发现地下文物埋藏,可在规划阶段进行避让或提前进行发掘程序。
(一)考古调查勘探的前期准备
申请单位应提前开展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的准备工作,要求边界桩点明确、完成土地清表(垃圾清运、地面硬化层破碎、地面附属物清理等)、无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权属纠纷等。(责任单位:区自然资源局、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临沂国际生态城集团、临沂河东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东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河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单位、各镇街园区)
(二)考古调查勘探的申请
申请单位在履行招投标程序或委托资质单位编写考古调查勘探方案前,相关资质单位须经区文旅局审核。区文旅局审核后,申请单位委托资质单位编制考古调查勘探方案,与资质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责任单位:区文化和旅游局牵头,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临沂国际生态城集团、临沂河东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东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河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单位配合)
(三)考古调查勘探的审批
考古调查勘探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方案》《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完成后,由区文旅局逐级上报至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区文旅局负责协调上级部门尽快出具批文。(责任单位:区文化和旅游局)
(四)考古调查勘探的实施
区文旅局负责协调9家资质单位开展考古调查勘探作业、日常监督管理、审核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各申请单位负责同步开展土地清表、完成经费支付等工作;区财政局负责按照地块土地区域归属层级,依据宗地征收、收储、出让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考古调查勘探费用。(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临沂国际生态城集团、临沂河东城市发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东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河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单位)
(五)考古调查勘探的结果运用
1.经考古调查勘探未发现文物埋藏的,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区文旅局负责向市文旅局上报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协调市文旅局出具供地意见书。(责任单位:区文化和旅游局)
2.经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埋藏且需要继续进行考古发掘的,申请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与省考古院签订考古发掘协议,省考古院依法履行考古发掘审批手续后,实施发掘并出具考古发掘报告。市文旅局根据考古发掘报告确定是否需要原址保护,需要原址保护的,出具不同意供地的意见书,区自然资源局根据要求,协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制定用地规划时依法予以保护。(责任单位:区自然资源局、区文化和旅游局、河东规划编研分中心、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临沂国际生态城集团、临沂河东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东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河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单位)
集体建设用地参照该方案执行。
附件:1.临沂市承接考古调查勘探资质单位名单
2.考古调查勘探流程图、考古发掘流程图
附件1
临沂市承接考古调查勘探资质单位名单
1.临沂市文物考古研究院
领队资质:张子晓、李健、邱波
联系人:邱 波13256512996
2.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
联系人:王春云13356662823
3.山东省水下考古研究中心
联系人:张 宾15668377182
4.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
联系人:吴业恒13707699367
5.郑州大学
联系人:惠夕平18603719725
6.荆州博物馆
联系人:王 威13387183120
7.武汉大学
联系人:曹 昭13871098529
8.中央民族大学
联系人:肖小勇13141278200
9.首都师范大学
联系人:钱益汇15652370278
临东政字〔2023〕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现将区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通知如下:
田婷婷同志主持区政府全面工作,负责财政、税务、审计等方面的工作。
分管区财政局、区审计局。
联系河东区税务局。
巩学全同志负责区政府常务工作;协助田婷婷同志分管财政、税务、审计等工作。负责区政府机关、政务公开、行政审批、政务服务、发展和改革、教育和体育、粮食和物资储备、国有资产管理、统计、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防空、抗震减灾、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消防、电业、节能、外事等方面的工作。
分管区政府办公室、区发展和改革局、区教育和体育局、区自然资源局、区应急管理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区统计局、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区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河东城发集团、临沂东城建投集团。
联系区工商联、区总工会、团区委、区妇联、河东消防救援大队、河东规划编研分中心、国网临沂供电公司河东供电中心、临沂国际生态城集团。
刘刚同志负责司法、公安、交警、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退役军人事务、城管执法、城乡环卫一体化、信访、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邮政等方面的工作。
分管区司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区信访局、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
联系河东公安分局、河东交警大队、河东交通运输分局、河东公路中心、河东生态环境分局。
邱燕楠同志(挂职)负责区委分工的工作。
孙泉城同志负责通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大数据、广播电视、红十字会等方面的工作。
分管区民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医疗保障局、区大数据局、区红十字会、区文化旅游发展促进中心。
联系区融媒体中心(区广播电视台)、区残联、河东移动分公司、河东联通分公司、河东电信分公司、河东广电网络公司、临沂铁塔分公司河东办事处,联系汤泉区。
张选同志负责水务、水文、农业农村、林业、乡村振兴、供销、烟草、河道管理等方面工作。
分管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乡村振兴局、区供销社、区林业发展中心、区畜牧发展促进中心、河东农发公司。
联系河东烟草专卖局、河东河道管理局、城区水文中心,联系农高区。
高仁彬同志负责工业和信息化、民营经济、商务、金融、招商、商城、石油等方面工作。
分管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区商务局、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区商城管委会、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
联系驻河东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联系河东经济开发区。
王济林同志(挂职)负责科技方面的工作;协助高仁彬同志抓外资外贸、招商工作。
分管区科学技术局。
联系区科协。
褚言强同志负责处理区政府日常事务工作;主持区政府办公室全面工作。
区政府各位副区长实行依次替补工作制。各位领导成员按照“一岗双责”原则,负责所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意识形态、安全生产、信访稳定等工作。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3日
关于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及分割转让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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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落实《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办字〔2023〕13号)部署要求,助推我市工业经济实现“量质齐升、两年万亿”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鲁自然资规〔2021〕9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及分割转让有关事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工业集中区内的标准厂房分割及分割转让。 标准厂房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上,由政府统一规划、符合国家通用标准及行业要求的工业生产用房。建(构)筑物是否具备标准厂房功能,可从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现状予以甄别,并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认定。 分割是指建成的标准厂房按幢、层、跨进行产权登记。分割转让是指标准厂房分割后通过购置等方式进行产权转移。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集约节约。按照产业集群、企业集中、用地集约的原则,引导中小微企业集聚发展,发挥工业用房最大效益,助推工业经济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坚持试点先行。积极开展试点探索,选取条件成熟的项目先行先试,稳妥推进标准厂房分割及分割转让工作。 (三)坚持底线思维。建立健全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前端审查与后续监管的有效衔接,严肃查处改变用途、违规销售、以工业用地从事住宅和商业开发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条件及要求 (一)项目占地50亩以上、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项目建设单位自持的标准厂房面积应不低于标准厂房总面积的20%(不包括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等配套用房)。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二)标准厂房分割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未改变工业用途,房屋及占用土地无抵押、查封等限制。 (三)分割后的标准厂房最小基本单元应为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的建筑空间,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且符合现行建筑、安全、消防、环保、规划等技术标准。 (四)分割转让后的标准厂房宗地使用权共有。项目内的道路、绿地、消防、污染治理设施等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市政公共设施除外),以及物业用房、水泵房、消防控制室等配套用房属项目全体业主共有共用,不得进行产权分割。行政办公、职工宿舍、食堂、车库等配套用房属项目建设单位所有,可由项目建设单位和入驻企业按协议约定使用,不得分割、抵押和出售。 (五)标准厂房分割转让后,不得再次分割。 (六)建设单位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项目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并为入驻企业做好生产生活服务保障。 (七)项目建设单位确需转让自持标准厂房的,按有关规定报批,转让时行政办公、职工宿舍、食堂、车库等配套用房须一并转让。 四、办理程序 (一)项目申请。项目建设单位持不动产权证书、标准厂房《分割方案》或《分割转让方案》等材料向属地县区提出申请。方案应包含项目产业功能布局、准入条件、安全、消防、环保要求、工程质量、分割施工图纸、自持部分清单等内容。 (二)县区审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标准厂房分割及分割转让联合审查机制,组织本级发改、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投资促进等部门,经现场勘察后,对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1.只涉及分割的,除对项目建设规模、首次登记情况、有无限制情形、实际使用用途、投资协议约定、自持比例、运营管理情况等进行重点审查外,还应对标准厂房分割后是否符合现行建筑、安全、消防、环保、规划等技术标准进行审查。 2.涉及分割转让的,除对本款第1项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审查受让方准入资格,主要包括拟入驻项目是否符合区域产业规划、国家产业政策、能耗标准、准入条件等内容。 (三)市级审核。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发改、工信、生态环境、住建、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投资促进部门成立联合审核小组,按本意见规定的条件及要求对县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 (四)产权登记。申请分割登记的,项目建设单位持《分割方案》、分割审核意见及分割后的测绘报告等材料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分割转让登记的,项目建设单位和受让方持《分割转让方案》、分割转让审核意见、转让协议及分割后的测绘报告等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已分割转让,不得再次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七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临东政任〔2023〕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区政府决定,任命:
刘唱为区自然资源局副局长(挂职,时间1年);
刘乃星为区统计局副局长(挂职,时间2年)。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0日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案,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执行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临东政发〔2023〕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加快建设诚信法治规范高效廉洁政府的实施意见》已经区政府党组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快建设诚信法治规范高效廉洁政府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上级关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部署要求,加快提升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进一步凝聚“品质河东”建设强大力量,全力建设人民满意的诚信、法治、规范、高效、廉洁型政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视察临沂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定不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切实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努力造就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形象,为全面开启“品质河东”建设新征程提供坚实保障。
二、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着力提高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增强公信力、执行力、落实力,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诚信、法治、规范、高效、廉洁型政府。
三、主要内容
(一)倾力建设诚信政府
1.坚持履约践诺。全面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招商引资等各领域恪守承诺,做到凡是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坚决严格兑现、说到做到,全方位提升政府公信力,为全社会作出诚信表率。
2.开展失信治理。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和追责问责制度,完善政府失信问题预警清单,构建多方参与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将失信毁约行为纳入政务信用记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以失信惩戒推进诚信行政水平全面提升。
3.加强诚信教育。将诚信建设纳入政府工作人员培训和领导干部进修课程,深入开展政府工作人员诚信和道德教育,加强信用知识学习,提升全区政府系统人员诚信意识。
4.引导社会诚信。发挥政府诚信的导向作用,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信用数据归集公示,完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在全区上下构建“守信受益、失信受限”新格局。
(二)倾力建设法治政府
5.加强执法建设。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行政执法工作机制,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生态环保、卫生健康、食品安全等重点领域的执法力度,压实行业部门执法主体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深入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不断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
6.深化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公开程序和方式,推进行政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区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推行政府网站集约化建设,整合网站信息资源,推动公开、互动、服务融合发展。
7.规范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优化行政复议机构设置,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力量配备,全面落实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制度,加大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力度,提升行政复议质效。全面执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良性互动,完善行政审判和行政应诉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支持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全面提升行政应诉规范化水平。
8.加大学法普法力度。深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清单制度”,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着力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认真学习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坚持区政府集体学法制度,每年区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不少于2次。深化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健全行政执法人员以案释法制度,开展实时精准普法,把普法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全面提升公民法治素养。
9.自觉接受监督。依法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自觉接受区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参政议政作用。用好“12345·河东首发”、政府网站、区长信箱等平台,拓宽与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渠道,广泛听取、认真吸纳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全面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加强政府内部监督,着力推进审计监督全覆盖。
(三)倾力建设规范政府
10.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重要领域政府规章制度体系,严格工作程序,推动制度规范,确保政府各项工作有制度可依、有规章可循。落实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定期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及时组织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严格制度执行,坚决维护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
11.科学民主决策。坚定不移推进“开门决策”制度化,自觉遵守政府工作规则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完善公共参与机制,落实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机制,探索推行“公证+”服务模式,不断提高政府决策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凡涉及重大发展战略、重要改革措施、重点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坚持提高站位、提级管理,倒逼工作标准规范提升。
12.加强数字建设。规范政务数据采集、汇聚、管理、共享、开放等全流程各环节,促进跨部门政务信息系统融通共享、业务协同,全面强化数据赋能,切实提高行政效率,以数字政府标准化助力政府建设规范化。
(四)倾力建设高效政府
13.转变工作作风。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和区委决策部署,大力发扬“严真细实快”的工作作风,认真践行“一线工作法”,坚持事不隔夜、马上就办,以高效的执行力、落实力推进各项工作,深入开展党员干部作风整顿活动,说实话、谋实事、出实招、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厉查处行政不作为、慢作为行为。坚持严管与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旗帜鲜明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有效激发政府系统干事创业活力。
14.狠抓工作落实。按照“任务项目化、项目清单化、清单责任化、责任奖惩化”要求,重大任务明确分工、重点工作严格时限、决策部署督查,以钉钉子精神一抓到底,确保各项工作高效推进。对上级巡视组、督查组等要求整改的事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任务,区委、区政府做出的决策部署,《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区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等,由区政府督查服务中心进行重点督导,实现抓作风、提能力、促发展的良性循环。各镇街、园区和区政府各部门对督查事项要认真办理,按时反馈有关情况,确保各项重点工作有序、高效推进。
15.加强学习历练。围绕品质河东建设,“跟进式”开展现代产业体系、高水平对外开放、科技创新、乡村振兴、金融风险防范、应急管理等急需紧缺知识培训,加大专业化培训频度和深度,加快专业知识更新步伐。把改革发展主战场、重点工作第一线、服务群众最前沿作为干部培养最好的课堂,把有发展潜力的专业干部放到一线,在解决实际问题过程中提升专业能力。坚持一专多能锻炼,拓展专业化的发展路径,让政府系统广大党员干部以一专立身、向多能发展。
16.倡树为民导向。把民声民意作为政府工作的“风向标”,强化服务理念、拓宽服务渠道、提升服务能力,全力攻坚“12345·河东首发”,区政府班子成员每月至少到区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受理中心现场办公1次,最大限度解决和回应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以民呼我应促进政府高效。
17.加强分析调度。健全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机制,每月召开1次经济运行调度会,分析研判经济形势,确保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定期调度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推进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和重大事项情况,力争各项工作在全市位次不断前移。
18.坚持一线落实。区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每年到基层调研不少于2个月,调研中轻车简从、简化接待,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到基层调研时,镇街1名负责同志陪同;区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到基层调研,镇街主要负责同志可不陪同。区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每年要撰写1-2篇调研报告,与政策制定紧密结合,让决策部署更接地气、更有成效。
(五)倾力建设廉洁政府
19.加强党建引领。把抓好党建作为最大政绩,将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推动、同落实、同考核。认真执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规定,党员班子成员要严格落实“三会一课”和双重组织生活制度。区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党委(党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高质量的民主生活会,发现突出问题及时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
20.扛牢主体责任。区政府及工作部门党委(党组)书记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责任,班子其他成员认真履行“一岗双责”,指导督促分管领域和部门单位党组织扛起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扎实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每年至少开展1次廉政专题学习和警示教育活动,班子主要负责人与班子成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廉政谈话。区政府班子成员与分管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每年至少进行1次廉政谈话。
21.抓好意识形态。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意识形态工作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区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党委(党组)每年至少2次专题研究部署意识形态工作,切实加强政府系统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
22.厉行勤俭节约。强化节约型机关建设,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节俭办一切事业,严格“三公”经费支出,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决反对铺张浪费,真正将过紧日子要求落到实处。坚持从严从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降低公务活动成本。
23.强化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严格贯彻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始终注重统筹收入与支出、需要与可能,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增强预算的前瞻性和可持续性。严格预算约束,坚持“无预算不支出”和“零基预算”,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资金,对于一般性临时预算一律不再追加,严格预算约束刚性。强化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融入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预算监督之中,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与项目绩效考评结果相挂钩。
24.持续正风肃纪。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加强对重点部位、重点单位、重点岗位的监督检查,持续整治群众身边的腐败和不正之风。坚决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认真执行述职述廉、离任审计等制度,加强亲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全区政府工作人员要克己奉公、以俭修身,永葆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25.严格保密工作。强化保密意识,严格执行各项保密法规和规定,严格管理重要文件、内部资料,严格按规定运转涉密和敏感数据材料,不得泄露讨论工作过程中的意见和尚未正式做出的决定。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东政字〔2023〕2号
2022年全区金融系统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市宏观金融政策,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不断深化金融改革,积极拓展金融领域创新,提质增量、优化结构,成效显著,为全区经济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为表扬先进,决定对2022年度金融服务支持河东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20个先进单位予以表扬,授予“2022年度河东区金融服务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希望受表扬的单位珍惜荣誉,紧紧围绕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中心任务,再接再厉,继续开拓创新,为我区经济建设再立新功。全区金融系统要团结奋进,聚焦新目标、落实新部署,为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2022年度金融服务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2022年度金融服务工作先进单位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
临沂河东齐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昇小微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东支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行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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