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东政办发〔202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上级驻河东有关单位:
《河东区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东区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为规范全区公益性公墓的使用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公益性公墓的使用
第一条公益性公墓免费为具有河东籍户口的居民使用,实行划片管理;祖籍是河东区的在外人员、长期居住河东区的外籍人员(经居住地镇街核实)也可在河东区安葬。
第二条城市社区居民以及区直各单位的居民可到区级公益性公墓或者祖籍所在地镇街公益性公墓安葬;农村居民到户籍所在地镇街级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三条公墓的安葬程序
到区级公墓安葬的,由逝者亲属或丧事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逝者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单位(居委会)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到区级公墓所在地的公墓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进行安葬。
到祖籍或户籍所在镇街公墓安葬的,由逝者亲属或丧事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逝者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单位(村居)证明到镇街公墓管理办公室开具公墓使用介绍信,告知安葬的公墓,遗体火化后,逝者亲属携带公墓使用介绍信、殡仪馆火化证明等材料到相应的公墓办理登记手续进行安葬。
第四条墓位的使用要按照墓位编号顺序依次安葬,不得挑号、跳号使用。
第二章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第五条区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区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进行督导考核,协同相关部门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或扰乱公墓有序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镇街具体负责辖区内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使用维护,负责对公墓管理员进行监管考核。
第六条村居要充分发挥村居红白理事会引导示范作用,加大移风易俗宣传力度,少随礼金、一律实行大锅菜,逐步推行亲属佩戴小白花、鲜花不用纸扎、鞠躬、播放哀乐不用鼓手等祭奠方式;引导新去世人员全部入公墓安葬,严禁二次安葬、乱埋乱葬,提倡在公墓内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或祭祀,祭奠活动要在公共祭祀区内进行,墓区内严禁焚烧纸扎,严禁破坏公墓绿化苗木、墓碑、栅栏等设施。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管理人员的配备,可按照公墓建设面积,10亩以内配备1名公墓管理员,10-50亩配备2名管理员,超过50亩配备3名以上管理员,负责对墓区进行安全维护、值班巡察、安葬祭扫、信息登记备案等职责,对墓区内不文明祭扫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发现的墓区设施损毁、破坏等重大问题情况及时上报。
第八条区里按照公墓建设面积每亩200元的标准设立公墓管理运营维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墓区日常办公、苗木绿化及基础配套设施的更换维修等,持续提升全区公益性公墓的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公益性公墓的考核
第九条考核对象
各镇、街道。
第十条考核内容
1.移风易俗(10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宣传发动;指导村居完善修订《村规民约》和《红白理事会章程》,将移风易俗工作特别是新去世人员入公墓纳入《村规民约》和《红白理事会章程》;落实党员领导干部、群众红白事登记备案制度;规范、简化治丧程序,积极推行丧事简办,破除陈规陋习,倡树文明新风。
2.公益性公墓安葬率(30分)镇街辖区内年度去世人员(不包含按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入公墓率达到100%。有土葬现象未及时整改完成的,每发现一例扣5分,直至该项分值扣完为止。
3.墓区管理维护水平(60分)公墓管理人员配备到位,日志档案记录齐全,去世安葬等信息报送及时准确;墓区内设施齐全,墓穴完好无损,环境干净整洁;对散葬墓穴主动搬迁到公墓的,每搬迁一处加0.2分,该项最高加至10分。
第十一条考核结果运用
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纳入全区经济社会发展考核。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区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
附件:1、农村居民丧葬流程图;
2、城市居民丧葬流程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
第2号
《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陆 昊
2018年12月27日
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未依照本规定要求制发的各类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发布和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
(二)违法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或者增加下级部门义务;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专门字号单独编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等名称。
第八条 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并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起草机构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的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部门联合制定方式。
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机构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机构,将下列合法性审核材料转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五)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除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主要意见建议的协调情况外,还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作出说明。
起草机构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办公机构应当对合法性审核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机构,或者要求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未经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法治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法治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机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机构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的时间,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部(厅、局、委)务会议、办公会议等。重大问题应当经过党组(委)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公报、政府或者部门的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时,起草机构应当负责同步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误解误读,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误解和疑虑。
第二十五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及电子文本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编纂工作,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范性文件编纂。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起草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或者修改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发布,或者依照本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修改并重新发布。
第二十九条 起草机构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组织对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是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应当依照职责和法定权限通知有权处理机关督促纠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治工作机构未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核职责,起草机构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本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土资源部2010年7月9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7号)和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
第2号
《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陆 昊
2018年12月27日
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未依照本规定要求制发的各类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发布和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
(二)违法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或者增加下级部门义务;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专门字号单独编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等名称。
第八条 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并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起草机构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的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部门联合制定方式。
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机构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机构,将下列合法性审核材料转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五)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除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主要意见建议的协调情况外,还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作出说明。
起草机构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办公机构应当对合法性审核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机构,或者要求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未经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法治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法治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机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机构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的时间,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部(厅、局、委)务会议、办公会议等。重大问题应当经过党组(委)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公报、政府或者部门的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时,起草机构应当负责同步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误解误读,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误解和疑虑。
第二十五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及电子文本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编纂工作,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范性文件编纂。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起草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或者修改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发布,或者依照本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修改并重新发布。
第二十九条 起草机构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组织对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是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应当依照职责和法定权限通知有权处理机关督促纠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治工作机构未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核职责,起草机构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本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土资源部2010年7月9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7号)和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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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划,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历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 日起施行。 |
(2010 年1 月农业部令第6 号发布,2019 年4 月农业部令第2 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 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 天申报检疫。
(二) 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 天申报检疫。
(三)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 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 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 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 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 临床检查健康;
(四)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 来自非封锁区;
(二) 临床检查健康;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 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 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 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 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 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 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 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 派驻(出) 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 (厂、点) 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 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 (厂、点) 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 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 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 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 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 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 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 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 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 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 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 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 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 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 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 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 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 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 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 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 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 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 临床检查健康;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 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 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 货主在5 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 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 货主在5 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 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 年3 月1 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 年5 月24 日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 号)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临东政任〔2021〕3 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区政府决定,任命:
李秀为区计划生育协会会长;
王友仕为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正科级);
蒋圣国为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何兆营为区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受理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
顾月、王长辉为区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受理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马芳为区政府督查服务中心主任;
王恩朋为区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主任;
王凤菊为区教育科学研究与发展中心副主任;
许晓玲为区教育科学研究与发展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朱世忠为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
徐成龙为区科技创新服务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
乔成莉为区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王润菊为区婚姻登记服务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
田坤为区司法局副局长(挂职,时间 1 年);
徐崔嵬为区司法服务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
贺飞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正科级,试用期一年);
周晓旭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马鹏为区自然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钟晓翠为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试用期一年);
何凤强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刘士伟为区城镇建设综合服务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
时玉强、陈祥玉为区水利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朱振强为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列杨艳之前);
张磊为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高鹏为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东区委员会副会长(试用期一年);
张楠为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正科级);
盖国栋为区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大队大队长;
杜传德为区妇幼保健院(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院长(主任,试用期一年);
张金运、朱孟强为区妇幼保健院(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院长(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程英杰为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
李璐为区经济责任审计服务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何建方为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主任;
庞兴全、韦彬、陈维文为区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孙家春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吴善平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正科级);
朱凯为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杨婷婷为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张桂凤为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凤凰岭执法中队中队长(试用期一年);
刘汉玲为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公执法中队中队长(试用期一年);
严海静为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汤头执法中队中队长(试用期一年);
朱孟玺为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李广法为区统计局副局长;
代振福为区医疗保障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
黄云霞为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主任(试用期一年);
侯宝林为区林业发展中心主任;
诸葛绪林为区商城管理委员会主任;
张弢为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孔杰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党群工作部部长;
王长辉、王银萍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党群工作部副部长;
高秀猛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旅游发展部部长;
杨德全、苑光川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旅游发展部副部长;
庄自豪、王艳申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副部长;
薛春雷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招商发展部部长;
管孟照、张慧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招商发展部副部长;
王桂明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综合事务部部长;
闫庭源、高林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综合事务部副部长;
于怀德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财政金融部部长;
袁华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财政金融部副部长;
尹莉娜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财政金融部副部长(试用期一年);
高立军为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安全服务部部长;
韩继祥为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党群工作部部长;
李桂贤为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投资促进服务部部长;
李瑞祥为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部长;
李振玲为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科技服务部部长;
刘媛、郑雪兰为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都市农业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免去:
王友仕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何兆营的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马芳的区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职务;
王恩朋的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东区委员会副会长职务;
贺飞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周晓旭的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职务;
张维兵的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主任职务;
朱振强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职务;
盖国栋的区妇幼保健院(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院长(副主任)职务;
程英杰的区政府督查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何建方的区林业发展中心主任职务;
孙家春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副局长(副主任)职务;
吴善平的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朱凯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汤头执法中队中队长职务;
杨婷婷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凤凰岭执法中队中队长职务;
李广法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副局长职务;
黄云霞的区商城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
张弢的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正科级)职务;
孔杰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党群工作部主任职务自然免除;
王长辉、王银萍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党群工作部副主任职务自然免除;
高秀猛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旅游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杨德全、苑光川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旅游局副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庄自豪、王艳申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副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薛春雷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招商经贸发展局(发展改革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管孟照、张慧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招商经贸发展局(发展改革局)副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王桂明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闫庭源、高林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副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于怀德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财政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袁华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财政局副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高立军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韩继祥的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李桂贤的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招商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李瑞祥的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李振玲的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科技服务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刘媛、郑雪兰的区都市农业体验区工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自然免除;
马蓉蓉的区服务业发展中心副主任职务;
杨进忠、崔建柱的区教育科学研究与发展中心副主任职务;
诸葛江艳的区婚姻登记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刘勇的区司法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李绍峰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陈正平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于孝保的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
马宝华的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职务;
李善全的区妇幼保健院(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院长(主任)职务;
李玉娟的区妇幼保健院(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院长(副主任)职务(挂职);
宋维扬的区经济责任审计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
赵敏的区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
李振友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公执法中队中队长职务;
董立伟的区统计局副局长职务;
刘兴军的区医疗保障局副局长职务;
李培建的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区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主任职务;
吴芳菲的区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职务自然免除;
王学忠的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贾瑞超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财政局副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7日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2月22日经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28日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2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补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镇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优化提升智慧城市管理系统平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学习培训,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环卫企业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依法保障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环卫工人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卫工人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国道、省道由市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九)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四)及时劝阻、制止损害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城镇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变色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顶部、露天平台、阳台外、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第十七条在城镇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架设管线,安装窗栏、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的设置,应当规范、安全、有序,标明产权单位,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因线路改造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并清理完毕。
第十九条城镇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道路两侧公共区域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地面平整、设施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管理维护者应当及时整修。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将车辆停放在城镇道路以及道路两侧的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标明的车辆类型、方向、时间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便民利民、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在城镇道路两侧组织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内有序停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应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设置隔离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等方式圈占城镇道路以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或者阻碍正常通行。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经批准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和挖掘。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在城镇中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影响城镇容貌,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存在陈旧毁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情形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审批的位置、规格、材质、期限等规定。
在城镇中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规定。一个门店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门店招牌,用于标明名称、标识。
第二十六条 城镇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沂蒙精神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等内容的公益性广告。
利用施工现场的围挡、围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只能用于公益性广告和自身宣传,且公益性广告展示面积不得少于户外广告设施展示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民住宅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处非法张贴、悬挂、涂写、刻画。
城镇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现非法张贴、悬挂、涂写、刻画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清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区域内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卫工人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商业区开发、农贸市场建设等,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房)、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一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提出迁移、拆除方案,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设置厕位,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和第三卫生间。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保洁,二十四小时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单位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
交通站点、居民住宅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禁止将垃圾扫入排水管道、绿化带、花坛等区域,防止造成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 便民摊点经营者应当即时收集产生的垃圾,保持摊位及其周边干净、整洁,并将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建筑垃圾管理制度,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场所,推进建筑垃圾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大件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分拣处理场所,完善收集、运输和综合处理体系。
废旧大家电、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应当单独运送、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视频监控等信息化监管设备,接入智慧城市管理系统平台,实现全过程监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第四十一条从事城镇临街树木、花卉、草坪栽培或者修剪等施工作业的,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顶部、露天平台、阳台外、窗外、外走廊等堆放、吊挂、晾晒物品,有碍城镇容貌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的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或者因线路改造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并清理完毕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道路上设置隔离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正常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城镇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审批的位置、规格、材质、期限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中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门店招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规定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处非法张贴、悬挂、涂写、刻画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城镇临街树木、花卉、草坪栽培或者修剪等施工作业,施工或者养护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临东政办字〔202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单位、上级驻河东有关单位:
《河东区校外培训市场联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东区校外培训市场联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加强我区校外培训市场服务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19〕49号)等法规政策,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加大力度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健全校外培训市场联合执法机制,经区政府同意,建立河东区校外培训市场联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下称联席会议)。
一、主要职能
在区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我区校外培训市场联合行政执法和服务工作,听取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汇报,掌握全区校外培训市场动态;研究校外培训市场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
二、执法服务对象
联席会议制度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河东区辖区内,由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实施中等及以下与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及其他从事艺体、拓展综合素质等教育教学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小饭桌(学屋)、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及成人类培训机构不在执法服务范围内。
三、联席会议组成
联席会议由区政府办公室、区教体局、区司法局、区人社局、区住建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市经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区市场监管局、河东区税务局、河东公安分局、市经开区公安分局、河东消防救援大队、市经开区消防救援大队,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区教体局为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由分管教育的副区长担任召集人,区教体局主要负责同志和区政府办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成员单位,不再另行报区政府批准。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教体局,主要承担联席会议组织联络和协调等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区教体局分管负责同志兼任;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相关科室负责同志担任,联络员同时作为办公室成员参与具体工作。联络员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四、工作机制
(一)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或遇特殊情况,经召集人决定,召开临时会议,重点研判校外培训市场执法和服务相关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点难点问题;副召集人或成员单位提议召开联席会议,并报请召集人同意。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单位。
(二)联合执法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组,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
(三)日常执法机制。校外培训机构日常违法行为,实行区教体局归口受理和分派、各职能部门督查落实工作机制,充分利用现有的基层综合相关执法力量,积极参与规范治理工作。
(四)执法函告机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依法对校外培训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结果函告联席会议办公室。
五、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责任分工
(一)区政府办公室:发挥校外培训市场联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执法工作,形成工作合力,推进校外培训市场健康发展。
(二)区教体局:负责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行政执法,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
(三)区司法局:负责对校外培训市场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监督指导。
(四)区人社局:负责对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行为、职业培训机构超范围经营活动行为、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查处。
(五)区住建局:负责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消防手续办理;负责对已办理基本建设手续的新建校外培训机构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管。
(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相关登记、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食品条件保障等方面的监管工作,负责对未依法登记、冒用公司名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出经营范围、违规使用学校名称等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发布虚假广告或未经备案的招生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查处;对收费项目和标准未按规定公开,不按规定退费等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河东公安分局、市经开区公安分局:负责加强校外培训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检查,强化校外培训机构周边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办学机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依法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人防、物防、技防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督查,会同教育部门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八)河东消防救援大队、市经开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进行日常监督指导,依法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消防违规违法行为。
(九)河东区税务局: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税收征收工作,依法查处偷税漏税行为。
(十)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市经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依法依规审批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及时推送相关审批信息。
(十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网格化管理体系,组织辖区内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社区(村)开展校外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监督工作,对非法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和有严重安全隐患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及时上报区教体局,并配合区级相关部门对其实施的联合执法行动;对存在一般安全问题或其他违规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按时整改的,要报区教体局,配合落实负面清单积分管理。协助完成对新办校外培训机构的有关审核工作。协助完成校外培训机构的年检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李波区政府副区长
副召集人:周迎区委教育工委常务副书记、区教体局局长
何兆营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成 员:王永庆区教体局二级主任科员
刘 勇区司法局副局长
宋 玮区人社局四级主任科员
陈正平区住建局副局长
法 展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副局长
卞慧慧市经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副局长
王友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刘廷启 河东区税务局副局长
张士全河东公安分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
杜学强市经开区公安分局治巡大队大队长
尹 昊河东消防救援大队大队长
张飞翔市经开区消防救援大队副大队长
李艳艳九曲街道党工委宣传委员
聂海燕芝麻墩街道副科级干部
沈如林梅家埠街道社会稳定办副主任
马颖颖朝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王艳秀凤凰岭街道社会事务办副主任
李善伟汤河镇党委统战委员
吴彩娟相公街道社会事务办副主任
王学玲郑旺镇社会公共服务中心主任
王友法八湖镇社会稳定办副主任
高丽娜汤头街道社会稳定办副主任
付南珊太平街道副科级干部
联络员:王飞豹区教体局职成科业务负责人
徐崔嵬区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科科长
贺作龙区人社局培训科科长
张红卫区住建局质监站站长
苗俊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张亚琳河东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四级警长
刘飞虎市经开区公安分局治巡大队中队长
刘 原河东区消防救援大队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杜培龙市经开区消防救援大队文员
管桂春 河东区税务局征管科科长
张 玲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社会事务科科员
张明光市经开区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审批科科长
胡晓伟九曲街道四级主任科员、文宣办主任
刘金燕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张 成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李秉坤朝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王建娜凤凰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王克晓汤河镇政府工作人员
李同岭相公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宋云霞郑旺镇政府工作人员
王春润八湖镇政府工作人员
夏立志汤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陈艳玲太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临东政办字〔202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上级驻河东有关单位:
《河东区免疫无口蹄疫区和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建设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19日
河东区免疫无口蹄疫区和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建设实施方案
按照山东省免疫无口蹄疫区和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建设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以及《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山东省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3-2020年)》《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临沂市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3-2020年)》《山东省免疫无口蹄疫区和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建设方案》《临沂市免疫无口蹄疫区和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建设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为全面推进河东区免疫无口蹄疫区和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建设,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推动重点动物疫病由稳定控制向净化消灭转变,实现全区口蹄疫和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无疫,进一步提升畜牧业生产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保障能力,助推畜牧业新旧动能转换和乡村振兴。
(二)建设目标。无疫区建设分4年完成,达到国家规定的免疫无口蹄疫和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建设标准。2021年上半年完成区级自评并通过市级评估,下半年通过省级评估;2022年通过国家评估。
二、建设范围
建设区域范围。按照全省免疫无口蹄疫区和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建设统一部署,我区行政区域内全部列入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三、建设重点
建设六大体系,提升六大能力
(一)健全防疫机构队伍体系。完成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制度改革。强化与县区机构改革衔接,全区37名村级防疫员实行网格化管理,通过创新机制,提高待遇等保障措施,切实提高基层动物防疫员的工作积极性,提升动物防疫政府监管能力;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齐配强区镇村三级基层兽医专业技术人员,通过机构和队伍建设,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关系,构建有机构、有人员、有手段、有保障的体制机制,全面落实动物防疫监管网格化责任。
(二)健全防疫法规制度体系。完善动物防疫制度,开展动物防疫档案规范化建设,确保养殖档案、强制免疫、疫情监测等各项防疫档案统一齐全,规范管理,提升动物防疫依法治理能力。
(三)健全动物疫病预防体系。按照区、街镇、村冷链体系建设标准,强化强制免疫疫苗冷链设施设备配备、健全区、街镇、村三级冷链体系,加强强制免疫疫苗质量监管。严格基础免疫,科学制定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全力做好口蹄疫和高致病性禽流感强制免疫,深入推进“先打后补”,逐步实现养殖场户自主采购、财政直补,切实落实生产经营者动物免疫主体责任,落实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生物安全管理,提升动物疫病安全防护能力。
(四)健全疫情监测预警体系。按照区级兽医实验室建设标准,加强实验室建设,强化人员配备和技术培训,重点配置病原学检测手段,全面提升兽医实验室检测能力;完善预警预报网络,强化疫情信息管理,严格疫情报告制度;强化疫情监测流调,科学制定监测流调计划和方案,提升动物疫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能力。
(五)健全动物卫生监管体系。按照动物卫生监督设施设备建设标准要求,提升动物卫生监管能力,改善动物检疫、监督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加强动物防疫屏障建设,严格病死畜禽、胴体无害化处理监管;依法依规实施产地检疫、屠宰检疫,提升动物卫生安全保障能力。
(六)健全防疫应急管理体系。根据职责划分和人员变动,适时调整区、街镇两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确保应急指挥系统有效运行;完善区级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按照区级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强化应急物资储备,及时更新,保障动物应急处置需要。强化应急准备,建立应急预备队,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提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镇街对辖区内无疫区建设负总责,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区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全区无疫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激励约束和督导检查机制,分阶段、分年度进行检查、督导、总结,督促落实推进建设进度。
(二)部门协作,各司其职。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具体建设工作以及综合协调建设评估等其他工作;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无疫区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类涉农资金,将无疫区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无疫区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用地的审批以及野生易感动物规定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配合交通要道无疫标志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设置,协同配合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环节相关监管工作;区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畜禽产品流通加工餐饮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加大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餐饮服务单位、商场超市、冷库等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冷库和冷冻肉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区相关行政许可、执法等职责划转由行政审批服务、综合执法部门承担的,要做好相关衔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无疫区建设相关工作。
(三)加大资金投入。区政府要建立完善财政支持政策,统筹各类涉农资金,将无疫区建设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动物防疫队伍、法规制度、疫病预防、监测预警、动物卫生监管、应急管理六大体系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四)加强技术支撑。河东区成立专家组,负责根据国家评估标准和规范等制定本级的相关标准、规范、实施方案和技术路线,对无疫区建设评估全过程提供技术支持。围绕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管等各个环节,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快速检测等现代化、智能化技术集成应用,提升动物疫病信息化管理水平。
(五)加强宣传培训。要加强无疫区建设法律法规、制度标准、技术规范、评审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各有关部门无疫区建设管理能力。强化无疫区建设管理的宣传教育,对生产经营者、社会公众进行知情教育,提高法律法规制度标准知晓率,认真落实生产经营者动物防疫主体责任,督促其自觉开展防疫工作,营造生产经营者主动参与、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良好氛围。
附件:1.区、镇、村冷链体系建设标准
2.区级兽医实验室建设标准
3.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设施设备建设标准
4.警示标志建设标准
5.区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
附件1
区、镇、村冷链体系建设标准
一、建设标准
(一)区级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库或冷藏库以及冰箱、冰柜等疫苗冷藏、冷冻必要的设施设备。
(二)乡镇(街道)根据需要配备充足的冰箱、冰柜等疫苗冷藏、冷冻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村级动物防疫员每人至少配备一个防疫冷藏箱。
二、维护管理
建立冷链体系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冷链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及时进行更新换代和升级改造。
三、投资保障
统筹安排涉农资金,对冷链体系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给予保障,适当给予基层一定的财政补助。
附件2
区级兽医实验室建设标准
一、建设标准
(一)具有开展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并在数量上满足工作需要。主要包括:酶标仪、自动洗板机、微量振荡器、核酸提取仪、组织研磨仪、分液器、离心机、磁力搅拌器、生物显微镜、体视显微镜、恒温培养箱、生化培养箱、超声波清洗器、酸度计、纯水仪、医用冰箱、高压灭菌器、冰柜、恒温水浴锅、干热灭菌器、通风橱、多道移液器、单道移液器、电子天平、荧光PCR仪、Ⅱ级生物安全柜、恒温金属浴以及采样监测车辆等。
(二)实验室人员配置符合国家评审要求。
二、维护管理
区级兽医实验室要定期对实验室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及时更新换代和升级改造。
三、投资保障
区统筹安排涉农资金,对兽医实验室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给予保障,适当给予基层一定的财政补助。
附件3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设施设备建设标准
一、建设标准
要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检疫监督执法设施设备。特别是承担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相关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的基层单位,要配备满足检疫、监督、执法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以及监督执法车辆等。其中,每个官方兽医配置一个检疫工作箱、一个工作记录仪、一个移动工作终端等。
二、维护管理
定期对检疫、监督、执法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及时进行更新换代和升级改造。
三、投资保障
区统筹安排涉农资金,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设施设备配置和维护管理经费给予保障,适当给予基层一定的财政补助。
附件4
警示标志建设标准
一、建设标准
(一)高速公路路口、港口警示标志。双柱式结构,警示版长2000毫米、宽1300毫米、厚200毫米。警示板文字内容为: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二)国道路口警示标志。单柱式结构,警示版长2000毫米、宽1300毫米、厚200毫米。警示版文字内容为: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三)省道和其他进入无疫区路口警示标志。根据实际情况按比例缩小。
二、设置要求
警示标志设立时应正面面向区域外,紧靠公路右边,位置、高度、警示板以及文字颜色等按交通法规规定设立。
三、维护管理
警示标志责任单位要定期对警示标志进行检查维护。
四、投资保障
区统筹安排涉农资金,对警示标志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给予保障,适当给予基层一定的财政补助。
附件5
区级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
一、区级应急物资储备参考名录
种类 |
物品名称 |
单位 |
数量 |
备注 |
诊断 试剂 |
高致病性禽流感病原检测试剂 |
份 |
300 |
|
口蹄疫病原检测试剂 |
份 |
300 |
||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原检测试剂 |
份 |
300 |
||
猪瘟病原检测试剂 |
份 |
300 |
||
小反刍兽疫病原检测试剂 |
份 |
300 |
||
新城疫病原检测试剂 |
份 |
300 |
||
狂犬病病原检测试剂 |
份 |
300 |
||
布鲁氏菌病病原学检测试剂 |
份 |
300 |
||
结核病病原检测试剂 |
份 |
300 |
||
地方流行性动物疫病病原检测试剂 |
份 |
300 |
可根据当地实际 自行确定 |
|
疫苗 |
高致病性禽流感 |
万头份 |
上一年度 使用量的5% |
|
口蹄疫 |
万头份 |
上一年度 使用量的5% |
||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 |
万头份 |
上一年度 使用量的5% |
疫苗 |
猪瘟 |
万头份 |
上一年度 使用量的5% |
|
小反刍兽疫 |
万头份 |
上一年度 使用量的5% |
||
布鲁氏菌病 |
万头份 |
上一年度 用量的5% |
||
应急处置 指挥通信 和交通工具 |
对讲机 |
部 |
5 |
|
应急指挥车 |
辆 |
1 |
||
人员防 护装备 |
医用连体防护服 |
套 |
500 |
|
医用防护口罩 |
个 |
500 |
||
医用乳胶手套 |
副 |
500 |
||
医用护目镜 |
副 |
500 |
||
鞋套 |
副 |
500 |
||
生物安全防护服 |
套 |
2 |
||
棉大衣 |
件 |
100 |
||
雨衣 |
件 |
100 |
||
防水靴 |
双 |
100 |
||
监测采 样装备 |
采样箱 |
个 |
10 |
|
采样器械 |
套 |
10 |
||
免疫注射器 |
个 |
1000 |
含针头10000个 |
|
疫苗冷藏箱 |
个 |
20 |
||
采样监测车 |
辆 |
1 |
||
扑杀器械 |
大动物扑杀器 |
台 |
2 |
包含发电机、绝缘手套、绝缘鞋等 |
小动物扑杀器 |
个 |
5 |
包含绝缘鞋、 绝缘手套等 |
|
大型消毒 器械、消毒药品 |
小动物尸体袋 |
个 |
2000 |
|
防渗薄膜 |
吨 |
1 |
||
高压消毒机 |
台 |
2 |
||
火焰消毒机 |
台 |
2 |
||
便携式消毒机 |
台 |
20 |
||
场地喷洒消毒车 |
辆 |
2 |
||
密封运输车 |
辆 |
2 |
||
汽油或柴油 |
吨 |
1 |
||
消毒药 |
吨 |
50 |
||
公路消毒垫 |
平方米 |
200 |
||
消毒液容器 |
个 |
10 |
||
应急处置工作箱 |
个 |
10 |
||
封锁、照明 设备用品 |
照明设备 |
台、套 |
10 |
|
警示牌 |
个 |
10 |
||
警示带 |
米 |
10000 |
||
后勤服务保障物品 |
套 |
20 |
包含临时帐篷、行军床、手持喇叭、生活用品等 |
二、维护管理
要定期对本级应急物资储备库进行检查,及时更新应急物资。
三、投资规模
统筹安排涉农资金,对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给予保障,适当给予基层一定的财政补助。
临东政办字〔2021〕3 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上级驻河东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和国家、省、市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教育督导在推动教育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区教育督导管理体制,经研究,决定成立河东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现将组成人员名单公布如下:
主 任:李 波区政府副区长
副主任:周 迎 区委教育工委常务副书记、区教育和体育局局长
何兆营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专职副主任:李振波区教育和体育局党组成员、区政府总督学
委 员:褚言强 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区委老干部局局长
蒋圣国区委宣传部副部长
王久强区委编办副主任
孙国刚团区委副书记
续顺宝区科协副主席
韩学辉区重点建设项目服务中心主任
张霞区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宋玮区人社局四级主任科员
陈正平区住建局副局长
王明秀区卫健局二级主任科员
吴清桩区地震监测中心主任
王鹏飞区审计局副局长
法展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副局长
沈洪图区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刘廷启河东区税务局副局长
张士全河东公安分局党委委员、特巡警大队大队长
杜学强市经开区公安分局党委委员、治巡大队大队长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和体育局,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具体包括:负责拟订教育督导与评估规章制度、指导性文件,指导教育督导工作;负责组织和指导对全区中小学、幼儿园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等。
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委员会主任批准。
附件: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12日
附件
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区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主要职责
研究制定全区教育督导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实施;审议全区教育督导发展规划和重大事项;监督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统筹指导全区教育督导工作;聘任区政府督学;发布教育督导报告等。
二、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区委组织部:指导教育系统领导干部队伍建设,指导教育系统干部教师培训管理,指导和调研学校做好党建工作,切实加强学校党组织规范化建设。
区委宣传部:指导教育系统意识形态工作,负责宏观指导全区各级各类学校的德育、政治理论课教学;做好党员教育工作和群众思想教育工作。
区委编办:检查、指导教育系统机构编制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教师补充长效机制,促进教育系统人才合理流动。
团区委:指导教育系统团的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全区少先队工作。
区科协:负责中小学科技教育和科技辅导员队伍培养工作,并纳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推动社会科普资源的共建共享,支持、指导科技公共资源向学生免费或优惠开放使用。
区教育和体育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各类教育发展,研究拟订全区教育工作的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指导全区各类学校推进各级各类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管理教师队伍建设;统筹教育经费,实施学校基础建设。
区发展改革局:将教育事业发展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配合相关部门编制各行业专项规划,将教育事业发展列入各行业专项规划,合理配置公共教育资源,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现代化。
区财政局:研究落实财政教育投入政策,管理教育专项资金,对教育督导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保障教师工资收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支持教育系统引进人才,促进教师合理流动。落实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推进职业培训改革发展,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区住建局:加强对学校及教育配套设施工程、校舍危房改造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监督管理。
区卫健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会同相关部门应急处置学校公共卫生事件。
区应急管理局:指导学校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区审计局:对教育经费是否专款专用,基建款、修缮款使用的合理性、效益性进行审计与监督。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做好民办教育的办学许可证审批工作。
区市场监管局: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对学校食堂管理督查。
河东区税务局: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并按时划拨教育部门管理使用。
河东公安分局、市经开区公安分局:负责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各类涉校涉生案件。
临东政办字〔2021〕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直有关部门、上级驻河东有关单位:
《河东区节水型社会达标区建设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7日
河东区节水型社会达标区建设实施方案
为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对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意识,提高用水效率及效益,增强全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水利部关于开展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7〕184号)、《山东省水利厅开展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工作的通知》(鲁水资字〔2017〕22号)等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新时代治水方略,推进水资源集约安全利用。以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为基础,积极培育节水型生产模式和强化公众节水意识,不断提高我区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促进人水和谐,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全过程,为建设美丽新河东提供坚实的水资源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双控与双促相结合。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和用水方式双转变,形成有利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节水模式和消费模式。
(二)坚持制度创新与科技引领相结合。加强节水制度建设,以科技创新为动力,推动各行业节水,建立全社会水资源循环利用体系。
(三)坚持政府指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加强政府对节水的引导作用,落实目标责任,强化全区节水型社会达标考核工作。创新节水宣传教育方式,加强社会监督,逐步形成全社会广泛自觉参与的良好氛围。
(四)坚持统筹兼顾与稳步推进相结合。统筹考虑区域水资源条件、产业布局、用水结构和水平、体制机制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逐级分解目标任务,积极稳妥推进全区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
三、总体目标
贯彻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三条红线”,不断强化用水需求管理和用水过程管理,切实推进机制创新,狠抓各项措施落实,增强全民节水意识,形成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到2021年底,全区用水总量控制在17880万立方米以内,万元GDP用水量较2020年下降5%,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较2020年下降5%;加强公共供水管网改造,到2021年底,全区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降至10%以内;加强农业节水改造,推进规模化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农作物节水抗旱技术,到2021年底,全区节水灌溉工程面积达到国家目标要求;加强用水计量设施建设,到2021年底,农业灌溉用水计量率达到80%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0.646以上,工业用水计量率达到100%;按照政府主导、单位主责的原则,大力推进节水载体创建,到2021年底,全区50%以上重点用水行业企业建成节水型企业,50%以上公共机构建成节水型单位,20%以上居民小区建成节水型居民小区;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到2021年底,全区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0%以上。
四、工作任务
(一)深入落实各项节水制度
1、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控。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增加取水的,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报具有审批权限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查。严格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对用水量接近或达到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的区域,严格限制或暂停取水许可审批,从源头上控制水资源利用量。
2、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完善农业、工业、服务业和城镇生活行业用水定额标准体系,把用水定额作为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计划用水下达、节水型企业考核的重要依据,健全节水标准体系。开展高耗水行业节水诊断、水平衡测试、用水效率评估,严格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管理,强化行业和产品用水强度控制。到2021年底,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城镇非居民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管理率达到100%。
3、严格落实节水“三同时”制度。将节水“三同时”审查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审批程序,区住建、规划等部门在城市规划、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环节,强化节水“三同时”制度落实,确保节水设施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4、发挥水价杠杆作用。加强用水计量设施建设,不同性质用水必须分别安装计量设施进行计量,以此作为水资源有偿使用的依据。深入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推进农业水权制度建设,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严格执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和特殊行业用水水价政策,全面落实居民用水阶梯水价政策,健全农村生活用水价格管理机制。
5、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将污水再生水利用作为控制用水总量,提升水环境质量的重要举措,合理布局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及生态景观等领域优先使用再生水,并以工业园区为重点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积极推广区域性再生水的利用,建成一批具有示范意义的再生水利用项目。
6、大力推进节水载体创建。积极推动节水型单位和节水型社区等创建工作,努力营造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建成一批“制度完备、宣传到位、设施完善、用水高效”的节水型单位和社区,加强机关、医院、学校等公共机构日常节水管理,示范带动全社会加强节水管理和技术改造,形成科学利用、合理开发的城市水资源管理体系,不断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二)全面推进各行业节水
1、农业节水方面。开展农业节水增产行动,积极推进农田水利建设,加快建立节水灌溉工程体系,实现从源头、输水、配水、灌水全过程高效节水。通过优化种植业结构、大力发展旱作节水农业、完善养殖业节水配套建设,加快重大农业节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规模化高效节水灌溉,强化农业取水许可管理和计量监测,开展节水型灌区建设。
2、工业节水方面。加强高耗水行业用水管理,提高工业节水增效。重点开展火电、化工、食品等高耗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大力推广工业水循环利用,将用水效率作为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依据,推进节水型企业和园区建设。探索建立用水超定额产能的淘汰制度,倒逼企业提高节水能力;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要求,从严控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取水。
3、城镇生活节水方面。加快推进城镇供水管网改造,大力推广管网检漏防渗技术,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提高输配水效率和供水效益;大力推广普及生活节水器具,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全部采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全面实施阶梯水价制度,深入开展节水型单位和居民小区建设。
(三)积极推行节水新机制
以推进水资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积极创新节水管理机制,逐步提升节水管理水平。在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方面,切实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水资源承载能力刚性约束,全面推进各行业节水,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和用水方式转变;在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方面,积极开展全区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建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严格水资源刚性约束;在水权交易和水市场建设方面,加快水权确权登记工作,细化确权至具体用水户,积极培育水市场,逐步建立水权交易市场,力争实现新增用水通过水权转让解决,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在水效领跑者或节水标杆单位(企业)方面,积极做好灌区、用水企业水效领跑者的推荐、遴选工作,研究建立相关激励政策,树立节水标杆示范作用;在合同节水管理方面,积极借鉴已有经验,在高耗水工业、公共机构等领域开展示范;在水效标识方面,对主要用水产品实施水效标识管理,加强与质检、工商等部门合作,加快节水产品推广普及,严格市场监管,推动标识实施。
(四)强化科技创新引领
加快建设节水技术推广服务平台,加强先进实用技术示范和应用,鼓励形成一批实用高效、有推广前景的节水示范园区。积极开展节水技术、产品评估及推荐服务,鼓励形成节水产业技术创新平台和服务产品。鼓励非常规水利用技术创新与科学研究,积极引导非常规水利用、监控等领域的科技创新,加快成果推广应用,提高治理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节水宣传教育,提升全民节水意识
创新节水宣传方式,充分发挥当地主流媒体和“三微一端”等新媒体作用,结合“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开展节水宣传,多视角、多途径宣传节约用水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节水知识,积极营造全民参与节水的社会氛围。因地制宜开展节水教育实践活动,开展面向用水单位、社区和学校的节水知识、节水意识教育和培养,建设节水教育基地,组织节水载体建设专题培训、基础管理培训以及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技术业务培训,提升基层节水管理人员业务水平和行业能力。
五、工作计划
(一)宣传动员阶段(2021年3月)
成立河东区节水型社会达标区建设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按照《河东区创建节水型社会达标区建设实施方案》和《节水型社会评价标准(试行)》内容,制定《河东区创建节水型社会达标区建设任务分解表》,安排部署工作内容。
(二)组织实施阶段(2021年4月—7月)
各责任单位按照《节水型社会评价标准(试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指标按期达到标准要求。
(三)自评申报阶段(2021年8月)
按照《标准》进行自评,总分达到85分以上,向省水利厅提交申报材料。
(四)技术评估阶段(2021年9月)
2021年9月30日前做好准备,迎接省节水办组织有关单位和有关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区进行技术评估,形成评估意见。
(五)第五阶段(2021年11月)验收阶段
2021年11月30日前做好验收准备,迎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收。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为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成立由区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区政府有关部门、各镇街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全区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组织领导和指导协调,办公室设在区水务局。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节水型社会建设,明确责任,相互配合,为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提供组织保障。
(二)完善投入机制,加强资金保障。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在节水型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建立节水投资稳步增长机制,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对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支持力度。大力推行合同节水管理等模式,形成基于市场机制的节水服务模式,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为节水型社会创建提供资金支持。
(三)强化舆论监督,引导社会参与。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主阵地作用,充分调动各种宣传资源、各类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开展基本水情宣传教育,强化社会舆论监督,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水忧患意识和水资源保护意识;积极推进水资源管理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完善公众参与机制,进一步提高决策透明度;制定节水型社会建设激励政策,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尤其是城镇居民开展节水设施建设和技术创新,营造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1.河东区节水型社会达标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2.《节水型社会评价标准(试行)》
3.河东区节水型社会达标区建设责任分工一览表
附件1
河东区节水型社会达标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姚运明 区委副书记、区政府区长
副组长:吴世强 区政府副区长、红十字会会长
成 员:诸葛夫杰 区政府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
周圣连 区委宣传部分管日常工作的副部长
高志勇 区委编办主任
王守堂 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
周 迎 区教育和体育局局长
贺连献 区科学技术局局长
卫俊岩 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
李东民 区司法局局长
王海滨 区财政局局长
吴永学 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李善龙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陈学涛 区水务局局长
李汉仁 区农业农村局局长
刘桂波 区文化和旅游局局长
张 选 区卫生健康局局长、区中医药管理局局长
张维兵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局长
张立强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张连辉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
王玉荣 区统计局局长
王丰松 区融媒体中心主任
史兰坤 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任
尹传春 河东区税务局局长
王伟涛 河东河道管理局局长
刘玉启 河东生态环境分局局长
高立伟 市经开区党政办公室主任
郭 郑 市经开区财政金融局局长
朱崇峰 市经开区园区建设局局长
顾振开 市经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局长
杨海洋 市经开区税务局局长
曲丽娟 市经开区生态环境分局局长
朱 卿 市经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局长
管德福 九曲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
王胜虎 芝麻墩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
伊传斌 梅家埠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
郭大伟 朝阳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
孙成伟 凤凰岭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
刘晓光 汤河镇党委副书记、政府镇长
王开运 相公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
李 洁 郑旺镇党委副书记、政府镇长
孙 新 八湖镇党委副书记、政府镇长
王帅忠 汤头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
李晓玲 太平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
王桂明 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局局长
徐金路 河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
傅德峰 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党工委副书记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水务局,陈学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贾俊国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因职务调整的,原组成人员自然免除,由新任职人员担任,不再另行发文。
领导小组不作为区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工作结束后将自行撤销。
附件2
节水型社会评价标准(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县级行政区和直辖市所属县(区)节水型社会评价工作。
二、必备条件
1.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确定的控制指标全部达到年度目标要求。
2.近两年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为良好及以上。
3.节水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人员齐备。
三、评价方法
1.除标准特别指出之外,应当采用上一年的资料和数据进行评价计算得分。
2.总分85分以上者认定为达到节水型社会标准要求。
3.如遇缺项,则该项不得分,评价总分按照公式进行折算,折算公式为:评价总分=(实际总得分-加分项得分)*100(/缺项对应分值)+加分项得分。加分项不计入缺项。
附件3
河东区节水型社会达标区建设责任分工一览表 |
||||||||
类型 |
序号 |
评价类别 |
评价内容 |
分值 |
评价标准 |
主要工作任务 |
牵头部门 |
配合部门 |
必备 |
1 |
/ |
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控制指标达标情况 |
/ |
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确定的控制指标全部达到年度目标要求 |
收集和完善城市节水、供水、排水、非常规水利用、地下水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完成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确定的控制指标 |
区水务局 |
区司法局 |
2 |
/ |
近两年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情况 |
/ |
近两年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为良好及以上 |
近两年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证明材料 |
区水务局 |
/ |
|
3 |
/ |
节水管理机构建设情况 |
/ |
节水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人员齐备 |
提供节水管理机构“三定方案”等证明材料 |
区水务局 |
区委编办 |
|
基础 |
1 |
用水定额 |
严格各行业用水定额管理,强化定额使用 |
8 |
在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节水载体认定等工作中严格执行用水定额,得8分。在近两年上级部门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一例未按规定使用用水定额的,扣1分,扣完为止 |
提供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节水载体认定相关报告资料等证明材料 |
区水务局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市经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2 |
计划用水 |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城镇非居民用水单位数量占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城镇非居民用水单位数量的比例 |
10 |
所占比例达到100%,得10分;每低3%,扣1分,扣完为止 |
提供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和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城镇非居民用水单位数量(区自来水公司提供2020年用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名录) |
区水务局 |
公共供水 单位 |
|
基础 |
3 |
用水计量 |
农业灌溉用水计量率:农业灌溉用水计量水量占农业灌溉用水总量的比例 |
10 |
农业灌溉用水计量率≥80%,得5分;每低4%,扣1分,扣完为止 |
提供农业灌溉用水计量水量、农业灌溉用水总量等数据 |
区水务局 |
区农业农村局、区统计局 |
工业用水计量率:工业用水计量水量与工业用水总量的比值 |
工业用水计量率为100%,得5分;每低3%,扣1分,扣完为止。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用水计量率必须达到100%,否则本项得0分 |
提供规模以上企业名单,工业用水计量水量、工业用水总量等数据 |
区水务局 |
区工信局、 区统计局 |
||||
4 |
水价机制 |
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推进农业水权制度建设,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 |
16 |
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际实施面积占计划实施面积比达到100%,得2分;每低2%,扣0.1分,扣完为止。实际执行水价加精准补贴(补贴工程运行维护费部分)占运行维护成本比达到100%,得2分;每低2%,扣0.1分,扣完为止 |
提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面积、计划实施面积、执行水价加精准补贴(补贴工程运行维护费部分)与运行维护成本相关资料和数据 |
区水务局 |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市经开区财政金融局、区农业农村局 |
|
实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 |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得4分;未实行,得0分 |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的文件及相关材料 |
区发改局 |
公共供水 单位 |
||||
实行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得4分;未实行,得0分 |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文件及相关材料 |
区发改局 |
公共供水 单位 |
||||
水资源费(税)征缴 |
按标准足额征缴水资源费(税),得4分;在近两年上级部门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1例未足额征缴的,扣1分,扣完为止 |
水资源费(税)征缴的相关文件及资料 |
河东区税务局、市经开区税务局 |
区水务局 |
||||
基础 |
5 |
节水“三同时”管理 |
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执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 |
6 |
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全部执行节水“三同时”管理制度,得6分;在近两年上级部门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1例未落实节水“三同时”制度的,扣1分,扣完为止 |
提供近两年节水“三同时”管理制度相关文件 |
区水务局 |
区发改局、区住建局、市经开区园区建设局 |
6 |
节水载体建设 |
节水型企业建成率:重点用水行业节水型企业数量与重点用水行业企业总数的比值 |
18 |
节水型企业建成率≥50%,得6分;每低3%,扣1分,扣完为止 |
提供重点用水行业节水型企业数量与重点用水行业企业总数 |
区工信局 |
区发改局、 区水务局 |
|
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建成率: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数量与公共机构总数的比值 |
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建成率≥50%,得6分;每低3%,扣1分,扣完为止 |
提供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数量与公共机构总数 |
区水务局 |
各相关部门 |
||||
节水型居民小区建成率:节水型居民小区数量与居民小区总数的比值 |
节水型居民小区建成率≥20%,得6分;每低1%,扣2分,扣完为止 |
提供节水型居民小区数量与居民小区总数 |
区住建局 |
区水务局 |
||||
7 |
供水管网漏损控制 |
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城镇公共供水总量和有效供水量之差与供水总量的比值 |
8 |
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10%(各地区可根据《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对10%的评价值进行修订,按照修订值进行评分),得8分;每高1%,扣1分,扣完为止 |
提供城镇公共供水总量、有效供水量等相关资料 |
区住建局、市经开区园区建设局 |
公共供水 单位 |
|
8 |
生活节水器具推广 |
全面推动公共场所、居民家庭使用生活节水器具 |
8 |
公共场所和新建小区居民家庭全部采用节水器具,得8分;发现1例未使用,扣1分,扣完为止 |
提供公共场所和居民家庭全部使用生活节水器具证明材料 |
区住建局、市经开区园区建设局 |
公共供水 单位 |
|
基础 |
9 |
再生水利用 |
再生水利用率:经过处理并再次利用的污水量与污水总量的比值(指市政处理部分,不含企业内部循环利用部分) |
8 |
再生水利用率≥20%,得8分;每低1%,扣1分,扣完为止 |
提供再生水建设、利用的相关材料数据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经开区综合执法局 |
区住建局、市经开区园区建设局、河东生态环境分局、市经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
10 |
社会节水 意识 |
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活动 |
8 |
经常性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水情知识和节水知识,得4分;未开展,得0分 |
提供经常性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水情知识和节水知识相关材料 |
区水务局 |
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区教体局、区住建局、市经开区园区建设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经开区综合执法局、区融媒体中心 |
|
公众具有明显的节水意识 |
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公众节水意识调查,70%以上的调查对象具有明显的节水意识,得4分;每低5%,扣1分,扣完为止 |
区水务局 |
各相关部门 |
|||||
11 |
加分项 |
节水标杆示范 |
3 |
区域内有企业、公共机构、产品、灌区被评为国家级或省级水效领跑者或节水标杆单位(企业),加3分 |
提供区域内有企业、公共机构、产品、灌区被评为国家级或省级水效领跑者或节水标杆单位(企业)名单和证明材料 |
区工信局 |
区发改局、区水务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实行节水激励政策 |
4 |
本级财政对节水项目建设、节水技术推广等实行补贴或其他优惠等激励政策,加4分 |
提供本级财政对节水项目建设、节水技术推广等实行补贴或其他优惠等激励政策证明材料 |
区财政局、市经开区财政金融局 |
区工信局、区住建局、市经开区园区建设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 |
|||
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 |
5 |
高效节水灌溉率≥40%,加3分 |
提供高效节水灌溉率相关数据和证明材料 |
区水务局 |
区农业农村局 |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41号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干杰
2021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施救、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应急资源,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完善应急组织体系,科学编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依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事故避险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风险辨识评估、案例研究、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依法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某一类型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所属行业、领域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2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3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综合性常备应急骨干力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相关技术、管理等专业人员组建应急管理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第十八条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依托本单位从业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的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定期组织训练,并每月至少开展1次救援行动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联合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单位,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特定的地点,用于存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危险物品及其相关设备,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成立包括工艺、设备、安全等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现场指挥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组织制定现场行动方案;
(二)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三)指挥、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现场应急处置,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的救援命令;
(四)划定警戒区域,隔离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六)劝离与救援无关的人员,及时疏散和安置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周边人员;
(七)实施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调用和征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决定;
(八)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九)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根据事故处置工作需要,现场指挥部可以设立综合协调、现场救援、医疗卫生、救援专家、后勤保障、新闻宣传等专业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家根据救援命令参加应急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审核后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意见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应急救援。
经评估具备恢复施救条件的,应当继续实施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实施应急救援,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用、征用所需装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应急救援物资。接到调用、征用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被调用、征用的应急救援物资,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应急救援物资征用协议。
第二十九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视频、图像、数据信息等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抚恤和进行伤残评定;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
(二)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的;
(五)未执行应急值班制度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用、征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备案的;
(二)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是解决我国资源环境生态问题的基础之策。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全方位全过程推行绿色规划、绿色设计、绿色投资、绿色建设、绿色生产、绿色流通、绿色生活、绿色消费,使发展建立在高效利用资源、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基础上,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确保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我国绿色发展迈上新台阶。
(二)工作原则。
坚持重点突破。以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为重点率先突破,做好与农业、制造业、服务业和信息技术的融合发展,全面带动一二三产业和基础设施绿色升级。
坚持创新引领。深入推动技术创新、模式创新、管理创新,加快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推行新型商业模式,构筑有力有效的政策支持体系。
坚持稳中求进。做好绿色转型与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产业接续、稳岗就业、民生改善的有机结合,积极稳妥、韧性持久地加以推进。
坚持市场导向。在绿色转型中充分发挥市场的导向性作用、企业的主体作用、各类市场交易机制的作用,为绿色发展注入强大动力。
(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明显优化,绿色产业比重显著提升,基础设施绿色化水平不断提高,清洁生产水平持续提高,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能源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利用效率大幅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碳排放强度明显降低,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更加完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更加有效,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产体系、流通体系、消费体系初步形成。到2035年,绿色发展内生动力显著增强,绿色产业规模迈上新台阶,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中国建设目标基本实现。
二、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产体系
(四)推进工业绿色升级。加快实施钢铁、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纺织、造纸、皮革等行业绿色化改造。推行产品绿色设计,建设绿色制造体系。大力发展再制造产业,加强再制造产品认证与推广应用。建设资源综合利用基地,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依法在“双超双有高耗能”行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完善“散乱污”企业认定办法,分类实施关停取缔、整合搬迁、整改提升等措施。加快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加强工业生产过程中危险废物管理。
(五)加快农业绿色发展。鼓励发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管理。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提高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水平,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农膜污染治理。强化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推进退化耕地综合治理。发展林业循环经济,实施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建设工程。大力推进农业节水,推广高效节水技术。推行水产健康养殖。实施农药、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和产地环境净化行动。依法加强养殖水域滩涂统一规划。完善相关水域禁渔管理制度。推进农业与旅游、教育、文化、健康等产业深度融合,加快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六)提高服务业绿色发展水平。促进商贸企业绿色升级,培育一批绿色流通主体。有序发展出行、住宿等领域共享经济,规范发展闲置资源交易。加快信息服务业绿色转型,做好大中型数据中心、网络机房绿色建设和改造,建立绿色运营维护体系。推进会展业绿色发展,指导制定行业相关绿色标准,推动办展设施循环使用。推动汽修、装修装饰等行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辅材料。倡导酒店、餐饮等行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七)壮大绿色环保产业。建设一批国家绿色产业示范基地,推动形成开放、协同、高效的创新生态系统。加快培育市场主体,鼓励设立混合所有制公司,打造一批大型绿色产业集团;引导中小企业聚焦主业增强核心竞争力,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模式和以环境治理效果为导向的环境托管服务。进一步放开石油、化工、电力、天然气等领域节能环保竞争性业务,鼓励公共机构推行能源托管服务。适时修订绿色产业指导目录,引导产业发展方向。
(八)提升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水平。科学编制新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依法依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严格准入标准,完善循环产业链条,推动形成产业循环耦合。推进既有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改造,推动公共设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处置等。鼓励建设电、热、冷、气等多种能源协同互济的综合能源项目。鼓励化工等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预处理和处置设施。
(九)构建绿色供应链。鼓励企业开展绿色设计、选择绿色材料、实施绿色采购、打造绿色制造工艺、推行绿色包装、开展绿色运输、做好废弃产品回收处理,实现产品全周期的绿色环保。选择100家左右积极性高、社会影响大、带动作用强的企业开展绿色供应链试点,探索建立绿色供应链制度体系。鼓励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规范、咨询服务、行业自律等方式提高行业供应链绿色化水平。
三、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流通体系
(十)打造绿色物流。积极调整运输结构,推进铁水、公铁、公水等多式联运,加快铁路专用线建设。加强物流运输组织管理,加快相关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和信息共享,发展甩挂运输、共同配送。推广绿色低碳运输工具,淘汰更新或改造老旧车船,港口和机场服务、城市物流配送、邮政快递等领域要优先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加大推广绿色船舶示范应用力度,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加快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支持机场开展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替代设备建设和应用。支持物流企业构建数字化运营平台,鼓励发展智慧仓储、智慧运输,推动建立标准化托盘循环共用制度。
(十一)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进垃圾分类回收与再生资源回收“两网融合”,鼓励地方建立再生资源区域交易中心。加快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引导生产企业建立逆向物流回收体系。鼓励企业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废物回收线上与线下有机结合,培育新型商业模式,打造龙头企业,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完善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推广典型回收模式和经验做法。加快构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加强废纸、废塑料、废旧轮胎、废金属、废玻璃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提升资源产出率和回收利用率。
(十二)建立绿色贸易体系。积极优化贸易结构,大力发展高质量、高附加值的绿色产品贸易,从严控制高污染、高耗能产品出口。加强绿色标准国际合作,积极引领和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制定,推动合格评定合作和互认机制,做好绿色贸易规则与进出口政策的衔接。深化绿色“一带一路”合作,拓宽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等领域技术装备和服务合作。
四、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消费体系
(十三)促进绿色产品消费。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扩大绿色产品采购范围,逐步将绿色采购制度扩展至国有企业。加强对企业和居民采购绿色产品的引导,鼓励地方采取补贴、积分奖励等方式促进绿色消费。推动电商平台设立绿色产品销售专区。加强绿色产品和服务认证管理,完善认证机构信用监管机制。推广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引领全社会提升绿色电力消费。严厉打击虚标绿色产品行为,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十四)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厉行节约,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因地制宜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开展宣传、培训和成效评估。扎实推进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推进过度包装治理,推动生产经营者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提升交通系统智能化水平,积极引导绿色出行。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整治环境脏乱差,打造宜居生活环境。开展绿色生活创建活动。
五、加快基础设施绿色升级
(十五)推动能源体系绿色低碳转型。坚持节能优先,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大力推动风电、光伏发电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水能、地热能、海洋能、氢能、生物质能、光热发电。加快大容量储能技术研发推广,提升电网汇集和外送能力。增加农村清洁能源供应,推动农村发展生物质能。促进燃煤清洁高效开发转化利用,继续提升大容量、高参数、低污染煤电机组占煤电装机比例。在北方地区县城积极发展清洁热电联产集中供暖,稳步推进生物质耦合供热。严控新增煤电装机容量。提高能源输配效率。实施城乡配电网建设和智能升级计划,推进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加快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和封存试验示范。
(十六)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升级。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推动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厂网一体化”,加快建设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置设施,因地制宜布局污水资源化利用设施,基本消除城市黑臭水体。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减少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加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提升信息化、智能化监管水平,严格执行经营许可管理制度。提升医疗废物应急处理能力。做好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在沿海缺水城市推动大型海水淡化设施建设。
(十七)提升交通基础设施绿色发展水平。将生态环保理念贯穿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全过程,集约利用土地等资源,合理避让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国土空间,积极打造绿色公路、绿色铁路、绿色航道、绿色港口、绿色空港。加强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加氢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广应用温拌沥青、智能通风、辅助动力替代和节能灯具、隔声屏障等节能环保先进技术和产品。加大工程建设中废弃资源综合利用力度,推动废旧路面、沥青、疏浚土等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十八)改善城乡人居环境。相关空间性规划要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统筹城市发展和安全,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开发强度,鼓励城市留白增绿。建立“美丽城市”评价体系,开展“美丽城市”建设试点。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开展绿色社区创建行动,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建立绿色建筑统一标识制度,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推动社区基础设施绿色化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立乡村建设评价体系,促进补齐乡村建设短板。加快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改厕、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提升、乡村绿化美化等。继续做好农村清洁供暖改造、老旧危房改造,打造干净整洁有序美丽的村庄环境。
六、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
(十九)鼓励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实施绿色技术创新攻关行动,围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领域布局一批前瞻性、战略性、颠覆性科技攻关项目。培育建设一批绿色技术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等创新基地平台。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企业整合高校、科研院所、产业园区等力量建立市场化运行的绿色技术创新联合体,鼓励企业牵头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绿色技术研发项目、市场导向明确的绿色技术创新项目。
(二十)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积极利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政策支持绿色技术应用。充分发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作用,强化创业投资等各类基金引导,支持绿色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建立绿色技术创新项目孵化器、创新创业基地。及时发布绿色技术推广目录,加快先进成熟技术推广应用。深入推进绿色技术交易中心建设。
七、完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
(二十一)强化法律法规支撑。推动完善促进绿色设计、强化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严格污染治理、推动绿色产业发展、扩大绿色消费、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法律法规制度。强化执法监督,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和问责力度,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配合。
(二十二)健全绿色收费价格机制。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合理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健全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完善节能环保电价政策,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继续落实好居民阶梯电价、气价、水价制度。
(二十三)加大财税扶持力度。继续利用财政资金和预算内投资支持环境基础设施补短板强弱项、绿色环保产业发展、能源高效利用、资源循环利用等。继续落实节能节水环保、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方面的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做好资源税征收和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工作。
(二十四)大力发展绿色金融。发展绿色信贷和绿色直接融资,加大对金融机构绿色金融业绩评价考核力度。统一绿色债券标准,建立绿色债券评级标准。发展绿色保险,发挥保险费率调节机制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产业企业上市融资。支持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在国际市场开展绿色融资。推动国际绿色金融标准趋同,有序推进绿色金融市场双向开放。推动气候投融资工作。
(二十五)完善绿色标准、绿色认证体系和统计监测制度。开展绿色标准体系顶层设计和系统规划,形成全面系统的绿色标准体系。加快标准化支撑机构建设。加快绿色产品认证制度建设,培育一批专业绿色认证机构。加强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领域统计监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统计信息共享。
(二十六)培育绿色交易市场机制。进一步健全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等交易机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运转效率。加快建立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市场交易、纠纷解决、配套服务等制度,做好绿色权属交易与相关目标指标的对接协调。
八、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二十七)抓好贯彻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思想到位、措施到位、行动到位,充分认识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压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落实,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任务。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具体措施,在抓落实上投入更大精力,确保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十八)加强统筹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做好年度重点工作安排部署,及时总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好经验好模式,探索编制年度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报告,重大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二十九)深化国际合作。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加强与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领域的政策沟通、技术交流、项目合作、人才培训等,积极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切实提高我国推动国际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
(三十)营造良好氛围。各类新闻媒体要讲好我国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故事,大力宣传取得的显著成就,积极宣扬先进典型,适时曝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资源和违规乱上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等方面的负面典型,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国务院
2021年2月2日
临东政办发〔202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上级驻河东有关单位:
《河东区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东区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为规范全区公益性公墓的使用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公益性公墓的使用
第一条公益性公墓免费为具有河东籍户口的居民使用,实行划片管理;祖籍是河东区的在外人员、长期居住河东区的外籍人员(经居住地镇街核实)也可在河东区安葬。
第二条城市社区居民以及区直各单位的居民可到区级公益性公墓或者祖籍所在地镇街公益性公墓安葬;农村居民到户籍所在地镇街级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三条公墓的安葬程序
到区级公墓安葬的,由逝者亲属或丧事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逝者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单位(居委会)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到区级公墓所在地的公墓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进行安葬。
到祖籍或户籍所在镇街公墓安葬的,由逝者亲属或丧事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逝者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单位(村居)证明到镇街公墓管理办公室开具公墓使用介绍信,告知安葬的公墓,遗体火化后,逝者亲属携带公墓使用介绍信、殡仪馆火化证明等材料到相应的公墓办理登记手续进行安葬。
第四条墓位的使用要按照墓位编号顺序依次安葬,不得挑号、跳号使用。
第二章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第五条区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区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进行督导考核,协同相关部门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或扰乱公墓有序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镇街具体负责辖区内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使用维护,负责对公墓管理员进行监管考核。
第六条村居要充分发挥村居红白理事会引导示范作用,加大移风易俗宣传力度,少随礼金、一律实行大锅菜,逐步推行亲属佩戴小白花、鲜花不用纸扎、鞠躬、播放哀乐不用鼓手等祭奠方式;引导新去世人员全部入公墓安葬,严禁二次安葬、乱埋乱葬,提倡在公墓内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或祭祀,祭奠活动要在公共祭祀区内进行,墓区内严禁焚烧纸扎,严禁破坏公墓绿化苗木、墓碑、栅栏等设施。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管理人员的配备,可按照公墓建设面积,10亩以内配备1名公墓管理员,10-50亩配备2名管理员,超过50亩配备3名以上管理员,负责对墓区进行安全维护、值班巡察、安葬祭扫、信息登记备案等职责,对墓区内不文明祭扫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发现的墓区设施损毁、破坏等重大问题情况及时上报。
第八条区里按照公墓建设面积每亩200元的标准设立公墓管理运营维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墓区日常办公、苗木绿化及基础配套设施的更换维修等,持续提升全区公益性公墓的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公益性公墓的考核
第九条考核对象
各镇、街道。
第十条考核内容
1.移风易俗(10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宣传发动;指导村居完善修订《村规民约》和《红白理事会章程》,将移风易俗工作特别是新去世人员入公墓纳入《村规民约》和《红白理事会章程》;落实党员领导干部、群众红白事登记备案制度;规范、简化治丧程序,积极推行丧事简办,破除陈规陋习,倡树文明新风。
2.公益性公墓安葬率(30分)镇街辖区内年度去世人员(不包含按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入公墓率达到100%。有土葬现象未及时整改完成的,每发现一例扣5分,直至该项分值扣完为止。
3.墓区管理维护水平(60分)公墓管理人员配备到位,日志档案记录齐全,去世安葬等信息报送及时准确;墓区内设施齐全,墓穴完好无损,环境干净整洁;对散葬墓穴主动搬迁到公墓的,每搬迁一处加0.2分,该项最高加至10分。
第十一条考核结果运用
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纳入全区经济社会发展考核。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区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
附件:1、农村居民丧葬流程图;
2、城市居民丧葬流程图。
附件1:
农村居民丧葬流程图
附件2:
城市居民丧葬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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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五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第二章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其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第三章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六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业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四十一条省级安全监管局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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