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hedongquhd0116/2024-0000282 | 公开目录: | 主体职责 |
| 成文日期: | 2023-01-25 | 发布日期: | 2023-01-25 |
| 发布机构: |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 ||
序号 |
区划名称 |
实施机构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1 |
河东区 |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
对公共场所、生活引用水、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消毒产品、妇幼健康工作的监督 |
对公共场所的监督 |
230010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国发[1987]2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4月23日部分修改)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部分修改)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
区 |
负责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公共场所现场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部分修改)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
2 |
河东区 |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
对公共场所、生活引用水、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消毒产品、妇幼健康工作的监督 |
对医疗卫生的监督 |
230022 |
行政处罚 |
1.《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2.《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5.《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实施)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
区 |
负责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1.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2.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3.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4.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5.对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6.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7.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8.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9.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10.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11.对中医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12.对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检查;13.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14.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15.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16.对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17.对医疗气功活动的监督检查;18.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19.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对护士的监督检查;21.对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22.对医疗机构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监督检查;23.对遗体捐献工作的监督检查;24.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3 |
河东区 |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
对公共场所、生活引用水、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消毒产品、妇幼健康工作的监督 |
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 |
230002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3.《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
区 |
负责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1.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2.在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4 |
河东区 |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
对公共场所、生活引用水、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消毒产品、妇幼健康工作的监督 |
对学校卫生的监督 |
230024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
区 |
负责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学校卫生现场监督检查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5 |
河东区 |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
对公共场所、生活引用水、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消毒产品、妇幼健康工作的监督 |
对传染病防治的监督 |
230029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8修改)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3.《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年7月14日发布) |
区 |
负责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1.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3.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4.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检查;5.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6.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7.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8.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9.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10.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11.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检查;12.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河东区 |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
对公共场所、生活引用水、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消毒产品、妇幼健康工作的监督 |
对消毒产品的监督 |
230013 |
行政处罚 |
1.《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公布,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年7月3日发布)第十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内容:(一)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二)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三)使用原材料卫生质量;(四)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五)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六)消毒产品卫生质量。 |
区 |
负责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消毒产品现场监督检查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7 |
河东区 |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
对公共场所、生活引用水、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消毒产品、妇幼健康工作的监督 |
对职业健康检查的监督 |
230021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区 |
负责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8 |
河东区 |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
对公共场所、生活引用水、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消毒产品、妇幼健康工作的监督 |
对放射卫生的监督 |
37230028 |
行政处罚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区 |
负责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1.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9 |
河东区 |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
对公共场所、生活引用水、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消毒产品、妇幼健康工作的监督 |
对妇幼健康工作的监督 |
230016 |
行政处罚 |
1.《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2.《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区 |
负责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1.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3.对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检查; |
1.《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